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倪洪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倪洪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中關於「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之記載更正為「案發現場與車損、告訴人 李千惠 傷勢相片14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與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相片共11張」,並補充「被告倪洪儀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訂。本案告訴人行駛之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12巷路面繪有「停」標字,自為支線道,其於沿該路段駛入與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幹線道)之交岔路口前,依前開規定,必須先暫停及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然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前開路口前,並未先暫停並確認左側幹線道無來車方進入該路口,即逕自駛入(此時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已進入該路口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相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下稱偵卷)第16、31至3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16號卷第23至24頁】,可認告訴人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因被告駕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解免其過失責任,是告訴人縱亦有前開過失,而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2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有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前述過失,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職業駕駛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16號

  被   告 倪洪儀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洪儀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亦有李千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1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右轉進入江南街,倪洪儀之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李千惠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後,李千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挫傷併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肺炎等傷害。

二、案經李千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洪儀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李千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13日鑑定意見書1份及本署113年6月1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同向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倪洪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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