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兵金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兵金幸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其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交簡字第132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是其最後住所
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
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按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110年10月20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交簡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㈢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
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已課予法院裁量之權利,本案受刑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觀諸受刑人後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型態、犯罪手段均屬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且前後案行為時間相隔約1年半,尚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公共危險罪一節,即逕認其有再犯同類型之過失傷害案件之虞。又受刑人緩刑期前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其酒駕行為被查獲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並發生事故或未造成他人傷亡,後案經法院斟酌後,宣告有期徒刑2月,顯見違法情節尚非重大;況受刑人就前案緩刑條件迄今仍按期履行,有本院111年3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前案所為已盡力彌補錯誤,並依緩刑條件遵期履行,堪認其犯後已知悔悟。再者,受刑人除上開前、後案犯行外,並無其他遭判決有罪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其前、後案犯行均屬偶發性之犯罪,本院實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另犯後案之犯行,即遽謂前案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後案判決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
審酌,是應認本件尚未達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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