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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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倫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11月24日7時1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6時50分,應予更正),在被告王崇倫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查獲被告持有供吸食毒品用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2個,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違禁物(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王崇倫於99年11月24日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被告持有之夾鍊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2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等物,復於同日8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並以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移送偵辦,然查,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與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不足,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及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扣之玻璃吸食器2個,經送行政
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報告日期99年12月7日草療鑑字第099110021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雖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因罪嫌尚有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扣案短的吸食器是伊所有的,長的吸食器不知是何人的等語,是以,被告雖無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持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玻璃吸食器之行為,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嗣再就該扣案物品為適法之處理,始為適法。綜上,本件就被告持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玻璃吸食器之行為,既未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前,即不宜以違禁物為由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難僅就上開扣案玻璃吸食器1支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物品,於法未洽,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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