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7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隆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謝隆卿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隆卿(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5月4日16時20分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南市○○區○○路與鹽忠街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員警(編號10029及10140)騎機車從鹽行路綠燈通過,俟鹽行路號誌為紅燈,鹽忠街號誌轉為綠燈,異議人即駕車左轉鹽行路,但前行編號1002
9號員警以為鹽行路已紅燈而異議人隨其後通行即為闖紅燈,殊不知異議人係從鹽忠街綠燈左轉鹽行路,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年5月4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鹽忠街之交岔路口,因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固有臺南市警察局100年5月4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二)然查,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員警 李中愷 於100年11月2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的。」、「(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與所長 陳勇志 各騎機車服下午四到六點勤務,行經鹽行路、鹽洲二街十字路口,鹽行路紅燈,我們停等紅燈,當時鹽洲二街是綠燈,待鹽行路轉為綠燈我們起駛左轉接鹽洲二街,行駛中我從後照鏡看異議人從鹽行路左轉鹽洲二街,回頭確認鹽洲二街是綠燈,但沒看到異議人行駛時的號誌。」、「(問:你從後視鏡看到異議人從轉過來時,當時你的位置在那壹個門牌號碼?)該處是空地,沒有門牌號碼,但是距離鹽行路、鹽州二街路口大約一百公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本件舉發員警當時係於鹽洲二街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時,見異議人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鹽行路左轉穿越該交岔路口進入鹽洲二街,而推斷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依證人李中愷所述,其舉發當時係騎乘警用機車由後視鏡觀看後方異議人之行駛情形,則彼時其與異議人之相對位置、視野情況,既無法見到異議人通過交岔路口時之燈光號誌,亦無法見到異議人行經道路停止線之情形,自不能排除異議人於轉換為紅燈前即通過該路口停止線之可能性。況依證人李中愷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其描述之違規路口、異議人行駛路線及員警攔停地點,核與異議人之陳述及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情形,亦不符合。因而,本件自不得逕依舉發員警臆測之詞,即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三)基上,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燈光號管制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移送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應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