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7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麗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賴麗紅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麗紅(下稱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8月14日0時37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與德洋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機車均交由兒子 吳孟哲 騎乘,其於100年8月14日將該車借給朋友之朋友 高孝賢 ,惟目前該人現被羈押中。又異議人於100年9月15日到案陳述意見時,因吳孟哲忘記當日係借予高孝賢騎乘,且不知該人年籍資料,而無法於監理站辦理歸責,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五、經查:
(一)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8月14日0時37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與德洋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等情,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19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附卷可稽。
(二)然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違規人係我兒子的朋友 林徇 ,林徇再借給高孝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與證人即異議人之子吳孟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
「(問:是否認識證人高孝賢?)不認識,我是借給林徇。」等語;證人高孝賢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問:是否認識林徇?〈並提示照片〉)是的,我確實有向林徇借068-EMU車,在100年8月14日凌晨,行○○○區○○路」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第28頁),足認本件違規當時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應係證人高孝賢,並非異議人,甚為明確。
(三)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而依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本件違規當時,其實際駕駛人既非異議人,則該車實際駕駛人高孝賢之上開違規行為,自無從歸責於異議人。準此,移送機關自不能僅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據,而認受處分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而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既經認定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非其駕駛,而係第三人高孝賢所駕駛。從而,移送機關認定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應受歸責之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
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即有未合。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另本件實際行為人既為第三人高孝賢,移送機關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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