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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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告 宋耀昌 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 律師
郭清寶 律師被告長達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奕成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伍佰零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0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長達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的前身壽成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壽成公司),嗣壽成公司於89年11月間,擅將伊勞保投保單位變更同為家族企業之長達亨企業行,嗣再變更組織為被告公司,然變更前後,原告從事之工作內容同為鐵工,工作地點同在高雄市○○區○○路○○○號,指揮監督者依舊是壽成公司負責人 林英昆 ,均未改變,是上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伊於100年9月1日以年滿60歲,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工作年資為20年6月又16天,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給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701,504元,另伊於工作期間依法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共計299天,被告公司應加倍發給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給付95至99年合計105天特別休假之工資165,37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壽成公司於89年間因營運困難無法繼續運作,徵得同意後,原告轉受雇於該公司(前身為長達亨企業行),未有合併計算年資之合意,縱認該公司與壽成公司為家族企業,亦與勞動基準法第57條、20條之規定不符,不得將壽成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原告於該公司之工作年資僅10年又9月,且原告為多賺取薪資而未能休完特別休假,非可歸責於該公司,自不能請求特休假未休之薪資。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0年2月20日起受僱於壽成公司,該日起以壽成公司
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89年11月27日日退保,於89年12月1日變更投保單位為長達亨企業行,嗣長達亨企業行於99年5月28日變更組織為被告公司。
㈡原告於100年2、3、4、5、6、7、8月領取之工資各
為47,545元、44,345元、49,305元、49,945元、49,945元、46,745元、49,600元。
㈢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100年9月1日申請時已滿63歲,
且於被告公司任職工作之時間已滿10年(以89年12月1日任職於長達亨企業行起算),合於自請退休之要件。
上開事實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公司查詢資料各
1份、薪資袋7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頁、第47頁、第10頁、第69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之工作年資: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57條、第84條之2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之多數公司行號,而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亦相同,並常為轉渡企業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而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甚至仍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上開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且給與員工之工作條件亦大致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是否相同之人格僅作形式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
⒉原告自80年2月20日起受僱於壽成公司,該日起以壽成公司
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89年11月27日退保,於89年12月1日變更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之前身長達亨企業行,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依被告陳稱略以:壽成公司於88年因保證廠商倒閉拖累致財務困難,且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嚴重,於89年處於停業狀態無法運作,經負責人林英昆與含原告之部分員工達成共識,轉為受僱於其子林奕成設立之長達亨企業行(詳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21行起至第32頁第6行答辯狀),核與其提出之壽成公司債權人會議開會資料(詳本院卷第36至46頁)相符,且與原告所主張大致無違,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復自承長達亨企業行成立於89年6月,原告任職於該公司(含前身長達亨企業行)期間,工作地點與壽成公司相同,工作內容亦同為鐵工,除受林奕成指揮監督外,並受林英昆之指揮監督,林奕成為中山工商資訊工程科畢業,86年入伍服兵役,88年9月17日退伍,之前之工作經驗僅有在壽成公司機械廠協助工作,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63頁、第72頁),核與依戶籍謄本顯示,林奕成為00年0月0日生(詳本院卷第28頁),86年入伍服役時約20歲之情大致相符,所承亦堪信為真實,依被告上開所承,長達亨企業行成立時,林奕成既剛服役完畢退伍,且僅有在父親壽成公司工作之資歷,如無他人協助,顯難認有獨力成立企業經營之能力,況當時其父 林昆英 所經營之壽成公司,如上所述無法繼續經營,有必要另成立其他公司行號轉渡原有事業,且前後2公司行號工作地點相同,原告受僱所做工作亦相同,另參原告同受林昆英之指揮監督,足見被告公司之前身長達亨企業,應係因應壽成公司無法繼續營業,而由林昆英以其子林奕成之名義設立,以如上標準為實質之認定,應認壽成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勞動基準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同一事業。
⒊原告主張其工作至100年9月5日,而被告雖抗辯原告僅工
作至100年8月10日,翌日起即因病未到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但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被告公司係自100年9月5日退保(詳本院卷第6頁),且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袋所示,被告公司於100年8月份係發給原告31日之「日勤」,即發給整月份之薪資,足見8月11日未到職時,兩造並未立即終止勞動契約,則依上勞保紀錄所示,應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於100年9月5日終止之事實,應可認定。而依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併計在壽成公司工作部分,從而應認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年資,應自80年2月20日起算至100年9月
5日,合計20年又6月16日(併計被告公司之前身長達亨企業行及壽成公司部分)。
㈡關於原告之平均工資及得請求之退休金: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為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
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⒉如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20年又6月16日,
則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36個基數(2×15+5+1【6月16日部分已超過半年,以1年計算】=36)。
⒊原告主張其薪資係以出勤日數每日1,600元,加計公休日數
每日1,600元,再加計加班費,被告則辯稱原告薪資係按日計酬,每日薪資1,600元,然依原告2至7月薪資袋所示,原告每月實領金額為「薪資」加計加班費、「未記項目」之金額,扣減全民健保費、勞保費而得,而「薪資」金額係以日勤數乘以每日1,600元計算所得,「未記項目」之金額均為1,600元之倍數,2至7月分別為1,600元之9、4、5、5、5、5倍,有薪資袋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頁、第69頁),而2月份星期日4天,春節年假4天,和平紀念日
1天,3月份星期日4天,4月份星期天4天,民族掃墓節
1天,5月份星期日5天,6月份星期日4天,端午節1天,7月份星期日5天,合計之星期日及國定假日恰為9、4、5、5、5、5天,顯見未記項目之金額係以該月份之星期日及國定假日乘以每日1,600元而算得,從而原告之每月薪資係以每月出勤工作日數,加計每月星期日、國定假日日數,以每日1,600元核計,再加計加班費所算得,既加計星期日、國定假日之薪資,顯非坊間單純之按日計酬,則其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依上規定,自應以退休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論計,無庸考慮按日計酬之例外情形。但因原告實際工作至100年8月10日止,被告公司基於對多年員工之體恤,於8月份以31日全勤計酬給薪,即100年8月11日起之薪資發給情形,含恩惠給與之性質,在核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時,自不宜將該段期間算入,兩造亦同意上開看法,合意平均工資自100年8月10日往前起算6個月,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頁),依此方式計算原告退休前6個月工資合計為293,931元(詳如附表所示),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48,718元(293,931÷【10+31+30+31+30+31+18】×30=48,7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可請求之退休金基數為36,則原告可請求之退休金為1,753,848元(48,718×36=1,753,848),該部分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01,504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得否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之工資及其金額: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⑵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⑶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⑷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雇主依規定應給予勞工之特別休假,勞雇雙方如未協商排定日期而由勞工予以休假,基於勞雇雙方所具之使用從屬性、人格從屬性等特性,應視為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自應發給工資。
⒉次按特別休假之給予,依社會常情均係以各日曆年度為計算
基準,此有內政部(76)台內勞字第486744號函示意見略同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應依勞工任職之時間,計算每滿1年之各年特別休假日數,與社會常情不符,尚無可採。而如上所述,被告自80年2月20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併計被告公司之前身長達亨企業行及壽成公司部分),95至99年度之工作年資為14年餘至18年餘,依上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予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合計10
0日,而被告不爭執原告於95至99年任職該公司期間,均未休特別休假(詳本院卷第72頁筆錄),則原告自可訴請被告給付該部分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之工資160,000元(1,600×100=160,000),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861,504元(1,701,504+160,000=1,861,50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9日(詳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表:
┌──┬─────────┬────────────────┐│編號│工作期間│工資(新台幣)│├──┼─────────┼────────────────┤│1│100年8月1日至10日│16,000元(1,600×10=16,000)│├──┼─────────┼────────────────┤│2│100年7月│48,000元│├──┼─────────┼────────────────┤│3│100年6月│51,200元│├──┼─────────┼────────────────┤│4│100年5月│51,200元│├──┼─────────┼────────────────┤│5│100年4月│50,560元│├──┼─────────┼────────────────┤│6│100年3月│45,600元│├──┼─────────┼────────────────┤│7│100年2月11日至28日│31,371元(48,800×18/28=31,3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兩造對加││││班情形已無法記憶,故平均計算之)│├──┴─────────┴────────────────┤│合計:293,931元│└─────────────────────────────┘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勞訴 字第 13 號判決(101.06.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 勞上 字第 15 號判決(101.10.15)[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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