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6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震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HR0150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震威(下稱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3月13日11時25分許,經人駕駛通過國道1號善化收費站南下第10車道時,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經通知補繳,未於繳費期限100年4月25日止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以車號00-0000申裝ETC裝置,但因車輛發生重大損壞進廠維修,故將ETC裝置移用到9792-UL車上,但因當初不明白ETC裝置需申請過戶才能移到另一車上使用,所以導致系統誤判為未申裝e通機違規行駛
ETC車道,並開出19件罰單,但事後異議人已補繳過路費用並辦理異動登記,且經申訴後監理單位也同意撤銷其中13件違規,而本件(即其餘6件之1)罰鍰與前述13件案件係屬同一事實,裁罰機關針對同一事實應作相同決定,否則即會發生同一系爭事實同一機關卻作成不一致行政處分,造成相歧異矛盾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之信賴,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之應繳費之公路係規定於公路法第24條第1項,並於第2項規定,就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交通部定之。依前開授權,交通部於93年7月1日訂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另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亦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另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又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及第17點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如駕駛人使用ETC車道時,因無E通機或E通機餘額不足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時,倘再經營運單位依規定製發「補繳通知單」予以通知補繳後,猶未在限期內補繳相關費用者,即存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
四、經查:
(一)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年3月13日11時25分許,經人駕駛通過國道1號善化收費站南下第10車道時,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經通知補繳,未於繳費期限100年4月25日止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5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HR0150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其次,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業經遠通公司依郵政送達程序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送達,郵寄地址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路二段143巷5弄26號」,並由異議人之母親 潘美玲 於100年4月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按,足見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於收受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後,未於期限內補繳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共遭開出19件罰單,且經申訴後監理單位同意撤銷其中13件違規,而本件違規行為與前述13件案件係屬同一事實,應作相同決定云云,然異議人遭撤銷13件違規行為,原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年3月13、27日通過新市、新營、斗南、員林及善化等ETC車道,因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且異議人已於繳費期限內補繳,舉發機關遂以其未申裝e通機違規行駛ETC車道之事實,依道路交通處法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嗣後舉發機關查證異議人原以車號00-0000申裝OBU,因移用新車號0000-00續用OBU違規行駛ETC車道,認其確為電子收費用戶,且已辦妥ETC車號異動登記,並已繳竣通行費,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撤銷舉發單一節,有交通○○○區○道○○○路善化收費站100年9月30日高善稽字第1000001309號函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違規事實則係異議人行駛ETC車道產生通行費欠繳之事實,經送達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後,仍未於期限內補繳,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處法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二者顯為不同之違規事實,不得同一論斷。是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難認為有理由,而無法遽為免罰之依據。
(三)綜上,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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