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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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雨忠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均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九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五九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O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雨忠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二三之六號其居處外,以手打及腳踢之方式,毆打 劉桂月 ,致劉桂月受有臉部挫擦傷、口內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並將劉桂月隨身攜帶錄音機一臺丟棄,而劉桂月遭到毆打後旋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報案,後經該所警員 王劍明 陪同返回劉雨忠上開住處外,拾回前開錄音機一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該上訴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原判決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而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雨忠已於原審一百年三月十日判決後之同年八月十九日,因車禍而致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致死亡,此有原審九十九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五九二號判決正本、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五九頁、第六七頁),並經本院調閱該署一OO年度相字第三三二號卷宗核對無訛,堪以認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雖無可歸責,仍有未洽,爰依上揭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又被告既已死亡,即無為保障審級利益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等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李昇蓉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