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濱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O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濱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將本件犯罪事實補充、更正整理外,並將案由部分更正如下:
㈠莊濱旭(原名 莊武雄 ,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更名)於民國一
OO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十二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竹山鎮之「仙公廟」與友人飲用自製米酒結束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十八時三十分前不久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時四十六分許,應予更正),駕駛其所有而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繳銷,以下稱系爭小貨車)○○○鎮○○路往集山路三段方向行駛,欲前往購買系爭小貨車之後視鏡。嗣於當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行○○○鎮○○路與加正巷巷口前,經警發現其駕駛系爭小貨車未懸掛車牌而予以攔檢稽查,發現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六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內測得莊濱旭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莊濱旭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
九二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