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貴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之「臺東縣臺東市火車站旁停車場」應更正為「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旁之機車停車場」、第5行應補充記載為「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7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貴國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足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有適用累犯規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應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竊得之雨衣價值非高,犯案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所竊之物,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物,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 陳昭佑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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