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滕益聖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滕益聖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滕益聖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編號2、3之罪固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拘役5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拘役45日),復審酌附表所示同係竊盜罪,不法內涵暨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與各罪實施時間相近等諸般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2至3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1竊盜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10.28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1號111.4.22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1號11.6.72竊盜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10.30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54號111.5.31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54號111.7.123竊盜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10.3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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