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暫行安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裕義務辯護人秦睿昀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1年度內1字第6005號、第6008號),聲請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福裕經檢察官訊問後自白以農用土叉損壞陳○○之房門、向簡○○稱「我下午原本要順便砍你」、以刀劃傷簡○○之手臂、丟擲石頭致廖○○之汽車擋風玻璃毀損等犯行,核與告訴人簡○○、陳○○、廖○○及被害人簡○○之指訴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且於民國91年間曾經醫院鑑定於犯罪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2698號判決可參,又被告於111年8月28日曾攜帶香蕉刀至超商,經警到場後作勢自殺,行為怪異,本案之犯案動機亦違反常人理解範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且警方於被告身上查扣5把香蕉刀,足認被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聲請暫時安置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暫行安置制度,係在兼顧刑事被告醫療需求、程序權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防護,以強化社會安全網,除要件上與羈押制度有所不同,非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外,因其本質上仍屬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故相關要件之認定標準不宜過於寬鬆,此由本條立法理由已具體指出「檢察官應於聲請書敘明相關鑑定報告或其他關於第1項所定要件之證據,例如相關鑑定報告、實務上之鑑別診斷或病歷資料等,俾供法院審認」乙節,即可知悉。
三、經查: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固僅坦承部分犯行,然被告所涉犯行業據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另有簡○○之診斷證明書、警局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廖○○之汽車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
⒈參考立法理由指出:「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時,應於聲請書
敘明相關鑑定報告或其他關於第一項所定要件之證據,例如相關鑑定報告、實務上之鑑別診斷或病歷等資料等,俾供法院審認」,故倘若僅係因被告素行有問題,或被告曾有屢犯相同案件之前案紀錄,參照暫行安置之法律效果,基於比例原則,不宜率爾認定符合此部分之要件。
⒉經查,檢察官就此部分提出之事證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及被告經鑑定為精神耗弱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98號判決,然被告前開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日期係100年6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則係於91年間作成,迄今分別間隔11年及20年許,時間已相隔甚久,期間被告固有若干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依據被告距離本案最近之前科紀錄即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186號判決,其中並未提及被告有精神狀況異常或因此遭送鑑定之情事,卷內亦無任何鑑定報告或病歷資料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或心智問題而有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是此部分應認檢察官釋明不足。
㈢被告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及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性:
檢察官就此部分僅以被告身上查扣5把香蕉刀為據,然前開刀具遭查扣後,被告如何有再犯之虞或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未見檢察官釋明,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都有到慈惠醫院就診,但我已經6、7年未服藥了等語,而被告未服藥之期間並未做出危害他人之犯行,是難認被告有必須暫行安置之危害性存在,自難認被告有施以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㈣末查,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被告犯案動機奇特、作勢自殺等
節,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所稱之暫行安置要件。衡以倘准予暫行安置,被告將面臨6月以下之拘束人身自由效果,考量被告本案犯罪類型及法定刑均尚屬輕微,經衡酌比例原則,檢察官以聲請書所載理由聲請暫行安置,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