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奇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奇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奇翰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28號(110年度偵字第3296號)判處拘役70日,緩刑2年,於111年1月2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111年11月25日前向告訴人 陳正邦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受刑人迄今未付任何一期,故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4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7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11月止,於每月25日給付告訴人5千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前揭刑事判決已於111年1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暨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未依前揭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及本院致電詢問,受刑人亦表明其無資力賠償告訴人,對於聲請撤銷緩刑無意見等節,有告訴人111年5月5日聲請撤銷緩刑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111年9月2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前揭和解筆錄內容,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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