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美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美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美貞因犯傷害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均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而犯行時間分別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及110年4、5月間,呈現對於遵守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復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並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附表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受刑人蔡美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123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4月7日109年7月28日110年5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109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088、21895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232號110年度訴字第206號111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15日111年2月9日111年3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232號110年度訴字第206號111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29日111年3月20日111年6月1日備註高雄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386號(即110年度執字第7286號,目前執行中)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01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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