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銘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2案接續執行」應更正為「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分裝杓1支及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628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民國99年7月9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0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度簡字第5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而於103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8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7日13時許,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土城區土城捷運站附近,在該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龍泉街82巷口,駕駛上開車輛,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分裝杓1枝、殘渣袋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有分裝杓1枝、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分裝杓1枝、殘渣袋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之分裝杓1枝、殘渣袋1個等物,構造簡單,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有照片可證,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