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慧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 陸伍 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慧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之緩起訴條件,嗣因其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由同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2日11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5月12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板城路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附帶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570公克,驗餘淨重0.7565公克),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慧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570公克,驗餘淨重0.7565公克)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7570公克,驗餘淨重0.7565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查局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有正當職業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570公克,驗餘淨重0.7565公克),為被告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