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9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條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為停止相對人之強制執行,向本院提出聲請而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聲字第60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82,142元後,於本院96年度桃再簡字第2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遂依該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55號提存事件提存上開金額在案。因本院96年度桃再簡字第2號再審事件判決認定系爭欲申請再審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745號),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此未判決確定,應不生再審問題,故予以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即對94年度桃簡字第745號事件提出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述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桃簡聲字第60號停止執行裁定、96年度存字第4155號提存書、94年度桃簡字第745號判決、96年度桃再簡字第2號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等在卷可憑,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