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00九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98年7月13日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意旨,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係屬違憲,且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應參酌同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及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認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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