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О六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之舉發案件(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任由其子 江國泰 無照駕駛,因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警員加以舉發,惟其當時在睡覺,係其子自行將機車鑰匙取走逕行騎用該機車,其並不知情等語。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又裁決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訊問完畢後,除有繼續調查之必要外,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時裁決之;裁決書經裁決後,應當場實施宣告,將裁決書內容宣示於被處罰人,並告以如不服裁決者,得於接收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提出聲明異議於原裁決機關轉送管轄地方法院審理;再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行為人於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後,如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者,應先行至指定裁決機關處所聽候裁決,而於不服該裁決機關裁決時,始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尚未經裁決之機關即異議人車籍所在地之監理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予以裁決,有該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高監自字第0九三00二四一0三號函一份附卷可稽,異議人逕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事件,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經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務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裁決,核之上開條文之說明,其異議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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