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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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補充記載「而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十號高速公路東向十八點八公里處(高雄縣燕巢鄉段),因不勝酒力而停車在路肩昏睡,迄於翌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九分許,為警發覺查獲」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安全駕駛之能力,仍駕車駛入高速公路,且其呼氣酒測值竟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更於高速公路上昏睡,嚴重危及高速公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惟被告亦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應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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