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22號原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黃寬爐 被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楊詠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標的名稱:文湖線及貓空纜車保全警衛工作:契約編號:B01A00139,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合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被告所在地之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1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文湖
線及貓空纜車保全警衛工作,原告於103年8月計價請款,遭被告以違約為由罰扣新臺幣(下同)152,000,於103年9月計價請款,遭被告以違約為由罰扣408,000元,於103年10月計價請款,遭被告以違約為由罰扣269,000元,共計遭被告扣罰懲罰性違約金829,000元。惟查:
⒈系爭契約,於被告公開招標時,即為招標文件之一,按民
法第247條之1提到「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觀之,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定型化契約;而「工作說明書」罰則其他罰則⒋之「廠商保全人員每月休假日數不得少於4日,且每2個月為週期併同計算不得少於12日(若有包含2月份,則以11日計算),單月休假日數如少於6日者(2月為5日),須於次月補足之,經查獲廠商未依前述及勞動基準法之休假規定,每少休1日,廠商應給付機關每人每日新臺幣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此類推」之約定,有加重原告之責任且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形,蓋保全人員休假足與不足之問題,並非直接觸犯到債之本旨,亦非馬上影響到被告機關當日營運系統之啟動與運作,因為各崗哨均有人員執勤,並無缺勤或空哨之情形,自然被告無受有損害;而且保全人員休假足與不足乃原告公司內部問題,上揭規定為干涉原告公司內政之規定,如此,顯然原告主權受到限縮,侵犯原告公司法人之獨立與精神。一般言,被告對此類的作法,應該是:一旦發現原告保全人員有休假不足之現象,則逕向政府勞工當局檢舉即可,讓政府勞工當局依法處罰原告;如今被告在定型化契約中規定保全人員每少休1日,廠商應給付機關每人每日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洵屬介入原告內政,且與勞工局一起針對原告作兩次罰扣(脫兩層皮),斂財得利,有加重原告之責任且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形,上揭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⒉「工作說明書」罰則其他罰則⒒「廠商人員若有遲到
或未到勤之情事,機關將依以下罰則辦理:(1)若無保全人員繼續執勤,除該時數不予計價外,於第1小時,廠商每人每小時應給付機關新台幣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第2小時起,廠商每人每小時應給付機關新台幣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未滿1小時仍以1小時計,依此類推」之約定,其違約金約定顯屬過高。以1名保全人員空哨1班(12小時)為例:被告不但當天127元*12小時=1,524元不計價,反懲罰性罰扣500元*1小時+1000元*11小時=11500元,是缺勤1班(12小時)之懲罰性違約罰扣金額為其薪價的7.55倍,再以保全人員1個月薪資作比較,保全員缺勤空哨1天(12小時)之懲罰性賠償金額11500元是其1個月薪資(127元*240時=30,480元)的37.73%(11500÷30480)換言之,保全人員缺勤空哨1天(12小時)就需扣1個月薪資的37.73%。以上就是懲罰性違約過高之明證。再者,即使遲到或缺勤(或稱空哨),亦有原告之督導及就近保全員對之協助,是遲到者或空哨者之工作事項並非完全無人處理,且被告並無因原告保全人員之遲到、缺勤或空哨而受有實際損害可言(或所受損害甚微),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
⒊末查,關於原告103年8月至10月遲到、缺勤(或稱空哨)
與休假不足等現象所造成罰扣因素,應係完全歸責於被告,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應將所有罰扣款82,900元退還予原告。蓋被告工時工資規範,於平時每月未超過264小時之情形,固然沒問題,然一旦因重大事件導致幾個月內保全人員必須加班,以致每月發生超過264小時之情事時,則又因被告規定超過264小時以後之超時,仍以127元計薪,而未以1.33倍率加給之不合理規定,導致全面保全人員對被告規範之反彈與不滿,臺北捷運103年5月21日發生 鄭捷 無差別殺人事件,全國震驚,原告派駐北捷車站之保全人員因恐懼離職,前來應徵者亦較以往減少,缺員嚴重,剩餘保全員不得不頂(加)班,被告北捷自103年7月01日起政策改變,給予一線保全員127元/時,另一線保全員卻給予133元/時之同工不同酬,引發一線127元保全員心理不平衡與不滿,造成保全員相繼離開127元此線案場或到新一線133元之案場任職;而原一線127元保全員又因鄭捷事件應徵不到人而長期缺員嚴重,終致各線保全員必須前來支援而超時加班,超時加班之結果,當然就是休假不足。且鄭捷殺人事件發生後,民眾紛紛要求請警察人員在捷運車站站崗,導致自103年7月起之所以會發生保全員每月均超時工作。被告強令原告公司大量「增哨派員」之措施,卻是造成保全員全面加班工作均超過264小時與休假不足現象之最主要原因,而被告合約又定型化規定超過264小時以後之時數,不以1.33倍率加給,仍以127元計薪之,因此才會引起全面保全員反彈、不滿而被告公司,實非原告可掌控之因素,是乃不能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就上情均有向被告報告、反應並表達不滿,甚且建議被告對於應徵程序應改採先上哨後繳交警局安調核復函,,但被告仍置若惘然,完全不理不睬,承上可證原告103年8月至10月遲到、缺勤(或稱空哨)與休假不足等現象所造成罰扣因素,應係完全歸責於被告,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以違約為由扣抵懲罰性違約金。
綜上事由,被告應將原告於103年8月、9月、10月計價請款,遭被告以違約為由罰扣152,000元、408,000元、269,000元,共計829,000元(計算公式:152,000元+408,000元+269,000元=829,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全數退還予原告。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9,000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103年8月、9月、10月違約罰扣152,000
元、408,000元、269,000元,共計829,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全數退還予原告,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且原告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自無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消費關係,而原告又非同條第1款之消費者;又系爭勞務契約係為文湖線及貓空纜車保全工作量身定作,非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或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且原告於招標時如認系爭契約規定有不符法令或不合理之情形,本得依法請求被告釋疑,並無任何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形,再者,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係採公開招標方式,原告有權選擇投標與否,則原告辯稱無拒絕締約餘地即選擇締約對象等語,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工作說明書」罰則其他罰則⒋之約定有加重原告之責任且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不可採。
⒉查系爭契約有關遲到、缺勤、休假日數不足等計罰規定,
均明訂於系爭契約,且原告於投標前即已明知,並未認為過高而提出釋疑或異議,事後違約時,始稱處罰過高,顯不足採。又查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均為按次計罰,原告之所以被計罰829,000元,係因原告不知改善,於3個月內多次違反契約規定,若原告於首次違反約定而遭計罰時如已知所警惕,不再違反,自無任何再受計罰之可能,然本件原告屢次違反規定,事後卻又主張計罰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不符事理,更不足採。再者,原告保全人員之主要工作為維護站台安全,系爭契約之所以就「遲到、缺勤」設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旨在確保原告得依約履行,不因缺勤而影響捷運車站之順利運作以及用路者之安全;而系爭契約之所以就「休假天數不足」設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旨在督促被告符合勞動法之相關規定,確保勞工權益,甚者避免保全人員值勤或連續工作期日過長,造成服務品質下降甚至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目的自屬正當。則原告以實際未發生損害,遽認違約金應予酌減,顯屬倒果為因,亦不足採。另查,原告因要求保全人員延長工時,又未給付足額加班費,造成保全人員反彈而離職,且因原告於下一年度並未繼續承攬本件文湖線及貓空纜車保全警衛工作,故縱有保全人員離職,原告亦考量新聘員工須辦理人員訓練不符成本,故不欲新聘人員,造成舊有人員值班時數延長,惡性循環。故原告辯稱缺員情形均應歸責「鄭捷事件」及台北市政府及被告之無理要求,顯屬誤解,並無理由。再者,系爭契約為避免處罰過重,於第18條第6項即明定懲罰性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系爭契約結算總價為71,655,631元,20%為14,331,126元,而原告主張被計罰之金額為829,000元,僅為結算總價5.78%,亦顯無過高情事,是原告主張「工作說明書」罰則其他罰則⒒之約定其違約金約定顯屬過高者,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顯不可採。
⒊原告103年8月至10月有關遲到、缺勤(或稱空哨)與休假
不足等現象所造成罰扣因素,均係完全歸責於原告,要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可請求被告全數退還扣款。原告主張每人每月總工時超過264小時以上之時薪為每小時127元,與事實不符,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已明訂每名保全人員時薪數額,詳言之,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以內時薪127元,延長工時2小時內時薪169元,均由被告負擔,然若原告要求保全人員延長工時超過2小時以上者,超過時間之工資由原告自行給付,與被告無涉,目的在於避免保全人員工作時數過長,造成服務品質下降,故原告要求保全人員延長工時超過2小時以上者,原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給付工資。原告辯稱延長工時超過2小時以上部分之時薪為127元,實乃原告為壓低成本之惡意解釋,與契約規定不符,並不足採。又他案保全人員時薪多寡與本件無涉,如原告願意增聘人員,則缺員或超時加班之情形即不致產生,換言之,計罰違約金之事由純係因原告不願增聘人員所致。又原告自承於7月31日以前改善缺員情形,此觀原告103年7月29日(103)保全字第127號函說明三:「本公司一定配合貴公司需求,務必於7月31日起將人補上」之記載即明(請參見原證4第1頁),原告業已同意加派哨員,臨訟主張係被告要求增員造成缺班、休假不足現象,並無理由,且部分增員係由被告自行辦理採購補足,則原告臨訟誑稱缺班、遲到情形均可歸責被告,顯違事理,實無足採。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兩造於101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03年8月計價請款,遭被告以違約為由罰扣152,000。
㈢原告於103年9月計價請款,遭被告以違約為由罰扣408,000元。
㈣原告於103年10月計價請款,遭被告以違約為由罰扣269,000元。
(以上見本院卷第149頁)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退還103年8月、9月、10月違約罰扣152,000元、408,000元、269,000元,共計829,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工作說明書」罰則其他罰則⒋「廠商保全人員每月休假日數不得少於4日,且每2個月為週期併同計算不得少於12日(若有包含2月份,則以11日計算),單月休假日數如少於6日者(2月為5日),須於次月補足之,經查獲廠商未依前述及勞動基準法之休假規定,每少休1日,廠商應給付機關每人每日新臺幣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此類推」之約定,有加重原告之責任且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工作說明書」罰則其他罰則⒒「廠商人員若有遲到或未到勤之情事,機關將依以下罰則辦理:(1)若無保全人員繼續執勤,除該時數不予計價外,於第1小時,廠商每人每小時應給付機關新台幣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第2小時起,廠商每人每小時應給付機關新台幣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未滿1小時仍以1小時計,依此類推」之約定,其違約金約定顯屬過高者,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可採?㈢原告主張103年8月至10月有關遲到、缺勤(或稱空哨)與休假不足等現象所造成罰扣因素,應係完全歸責於被告,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應將所有罰扣款全數退還予原告,是否有據?㈠關於原告主張「工作說明書」罰則其他罰則⒋「廠商保
全人員每月休假日數不得少於4日,且每2個月為週期併同計算不得少於12日(若有包含2月份,則以11日計算),單月休假日數如少於6日者(2月為5日),須於次月補足之,經查獲廠商未依前述及勞動基準法之休假規定,每少休1日,廠商應給付機關每人每日新臺幣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此類推」之約定,有加重原告之責任且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據?之部分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文湖線及貓空纜車保全警衛工作,詳工作說明書及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9頁),工作說明書第1條復明文約定:「工作範圍:㈠捷運木柵、內湖機廠,文湖線各車站、轉乘各車站、轉乘停車場、貓空纜車及其沿線設施與設備及機關指定地點之保全警衛工作。㈡因機關臨時舉辦之活動、其他路線勤務或新通車路線勤務需求,廠商應配合調派人員;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任意變○○○區○○段)」(見本院卷第27頁),有系爭契約及工作說明書在卷足憑,足徵系爭契約係兩造專為原告承攬被告之文湖線及貓空纜車保全警衛工作量身議訂簽署。
⒉再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
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又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12條復明確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本機關提出,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算,詳細日期詳招標公告;另本機關釋疑之期限不逾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之前1日」,有上揭投標須知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於參與投標前本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各項契約條款、評估投標價格、利潤及商業風險,並瞭解得標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原告於招標時如認系爭契約規定有不符法令或不合理之情形,本得請求被告釋疑,要非無任何磋商變更餘地之情形,再者,系爭契約係採公開招標方式,原告本有權選擇投標締約與否,是本件亦無原告所主張無拒絕締約餘地即選擇締約對象之情形。綜上,系爭契約並非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工作說明書」罰則其他罰則⒋之約定有加重原告之責任且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顯不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工作說明書」罰則其他罰則⒒「廠商人
員若有遲到或未到勤之情事,機關將依以下罰則辦理:(1)若無保全人員繼續執勤,除該時數不予計價外,於第1小時,廠商每人每小時應給付機關新台幣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第2小時起,廠商每人每小時應給付機關新台幣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未滿1小時仍以1小時計,依此類推」之約定,其違約金約定顯屬過高者,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可採?之部分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事判決可資參照。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工作說明書」罰則其他罰則⒒「廠商人
員若有遲到或未到勤之情事,機關將依以下罰則辦理:(1)若無保全人員繼續執勤,除該時數不予計價外,於第1小時,廠商每人每小時應給付機關新台幣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第2小時起,廠商每人每小時應給付機關新台幣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未滿1小時仍以1小時計,依此類推」之約定,其違約金約定顯屬過高者,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等云。本件原告承攬工作範圍為「捷運木柵、內湖機廠,文湖線各車站、轉乘各車站、轉乘停車場、貓空纜車及其沿線設施與設備及機關指定地點之保全警衛工作」,已如前述,原告保全人員之主要工作係維護站台安全,「工作說明書」罰則其他罰則⒒之所以就「遲到、缺勤」設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旨在確保原告得依約履行,不因缺勤而影響捷運車站之順利運作以及用路者之安全,且上揭「於第1小時,廠商每人每小時應給付機關新台幣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第2小時起,廠商每人每小時應給付機關新台幣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未滿1小時仍以1小時計,依此類推」之約定可悉,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均為「按次計罰」,並無「累進處罰」之情形,倘原告於首次違反約定而遭計罰時即知所警惕,不再違反,自無任何再受計罰之可能,本件原告之所以被計罰829,000元,係因原告不知改善,於3個月內多次違反契約規定所致,原告屢次違反規定為先,事後反主張計罰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明顯不符事理之平;且系爭契約有關遲到、缺勤等計罰規定,均明訂於系爭契約,並為原告於投標前即已明知,原告並未認為過高而提出釋疑或異議,事後違約時,始稱處罰過高,應予酌減,亦有違契約信守原則。
⒊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其所含文件約定之各
項違約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第4條減價收受、第13條逾期違約金所定之違約金外,其餘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總額,以契約總價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4條第11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本院卷第25頁),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可認兩造於議價締約時,為避免處罰過重,已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明定懲罰性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而系爭契約結算總價為71,655,631元,20%為14,331,126元,而原告主張被計罰之金額為829,000元,僅為系爭契約結算總價71,655,631元之1.16%(計算公式:829,000元÷71,655,631元=0.0116),亦僅佔懲罰性違約金上限14,331,126元之5.78%(計算公式:829,000元÷14,331,126元=0.0578),顯無過高之情事。依上揭說明,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從而原告主張「工作說明書」罰則其他罰則⒒之違約金約定應予酌減一節,疏無足取。
㈢關於原告主張103年8月至10月有關遲到、缺勤(或稱空哨)
與休假不足等現象所造成罰扣因素,應係完全歸責於被告,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應將所有罰扣款全數退還予原告,是否有據?之部分⒈原告固主張被告片面要求增加保全人員排班,又硬性規定
保全人員每人每月超過264小時以後之超時,仍以127元計薪,未同意以1.33倍率加給,且就另一線保全員卻給予133元/時之同工不同酬,導致保全人員相繼離職而引發各線保全員必須前來支援而超時加班致休假不足,是有關遲到、缺勤(空哨)、休假不足等罰扣因素並不可歸責於原告等云。惟查,按「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時調整為10小時之規定,本案廠商因排班或其他因素致衍生延時加班費用,機關給付上線為每人每月最多24小時,且每人每日最多2小時,其超過之部分,應由廠商依法自行給付」,兩造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明確,有上揭詳細價目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4頁),換言之,每名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以內時薪127元,延長工時2小時內時薪169元,均由被告負擔,然若原告要求保全人員延長工時超過2小時以上者,超過時間之工資由原告自行給付,與被告無涉,上揭給付條件係原告於投標前經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契約條款、評估投標價格、利潤及商業風險,並瞭解得標後雙方之權利義務,自認有履約能力後,出於其意願而投標簽署,依自應依約履行,不得再藉詞主張被告硬性規定保全人員每人每月超過264小時以後之超時,仍以127元計薪,未同意以1.33倍率加給云云。又被告其他路線之保全警衛工作勞務契約規範之保全人員時薪,與系爭契約並無任何直接關係,亦與原告有遲到、缺勤(空哨)、休假不足等罰扣事由亦無直接因果關係,蓋倘如原告願意增聘人員,則缺員或超時加班、休假不足之情形即不致產生,是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⒉再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103年7月29日(103)保全字第127
號函「主旨:呈報案名『文湖線及貓空纜車保全警衛工作』有關增哨派進度遲緩,實因遇有非關本公司可掌控因素,建請酌參,茲本公司保證7月31日一定完成各項遞補事項,敬請寬心。說明:…本公司一定派配合貴公司需求,務必於7月31日起將人補上,完成各項手續,敬請寬心。」等語可悉(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業已同意至遲於103年7月31日增派保全人員,則其指稱被告片面要求增加保全人員排班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另觀諸卷被告103年9月24日北捷中字第10334773200號函說明㈠「有關本公司因應521江子翠站事件,營運時段於各車站增派保全人員一節,依本契約增購權利於103年6月16日以北捷中字第10333038900號函,通知貴公司自103年7月16日起每日增派27名保全人力,惟貴公司於103年6月20日以(103)嘉保(專)字第0620-1號函回復,表示無法配合時程增派保全人力,本公司始另案辦理採購」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就原告拒絕增派保全人員部分,已另案辦理採購,換言之,部分增員係由原告同意派人補足,部分增員則由被告自行辦理採購補足,並無原告所指被告強令原告公司大量「增哨派員」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其發生有關遲到、缺勤(空哨)、休假不足等罰扣因素均完全歸責於被告,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將所有罰扣款全數退還,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9,000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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