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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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方瑀涔方馨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柒
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89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持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算循
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
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
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
定計付利息;若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按遲延第
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遲延第2個月計付400元
、遲延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被告自99年1月8日起即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6,984元(其中本金為5,708元)及約
定之利息未清償; 嗣渣 打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欠
款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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