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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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簡字第33號
原 告 林怡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依上揭規定,原告應於補
正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4,740元,若逾期
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而本院已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以
南院武民庭108年度新簡字第33號函命原告於收受函文送達
後5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同年2月18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用等情,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
等件附卷可考,是原告迄今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起訴要
件自有欠缺,且經本院限期命其補正仍未於期限內補正,其
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