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小字第139號
原   告  羅金瑩
被   告  李武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以
108年度沙補字第5號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月31日送達
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按。是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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