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328號
原 告 闕翌戎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宗訓 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
正原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49條第1項第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35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雖於原告地址欄註明「詳卷」,惟經本院審核,原告於
民事起訴狀內並未載明原告之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