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5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3537號
原   告 天青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立達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仲邑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仲邑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仲邑公司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860元,應繳裁判費1,6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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