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721號上訴人 奚順源 訴訟代理人 李定一 被上訴人 魏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5月2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所開立,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參與委託訴外人「希望引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望引擎公司)開發「世界足球賽網路遊戲」國際版(英文版)軟體及營運(下稱系爭投資)之出資額,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當時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可受領其投資額百分之1.5之紅利,希望引擎公司自101年11月至隔年8月在被上訴人仍處於投資之狀態下,有按照約定每月提撥紅利由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告投資進度。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之權利,另簽發借據亦係應被上訴人要求才簽立,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二)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92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上訴人質問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僅係確保自身之債權,不會有進一步之執行行為,並要求上訴人不要抗告,以示誠意,當時上訴人因系爭投資網路遊戲軟體之經營尚未獲利回收,遂同意被上訴人放棄抗告。後被上訴人以其小兒購屋需要要求退股,但因被上訴人無法另覓購買人,故懇求上訴人以5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全部股份,被上訴人則承擔其餘250萬元之投資損失,上訴人乃於102年9月4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事後竟仍以上開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餘金額250萬元,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6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並委託臺北地院以103年度院司執助字第519號扣押上訴人之薪資、存款、租金債權。
(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求為判決:⒈原法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6607號及臺北地院103年度院司執助字第
519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607號及臺北地院103年度院司執助字第519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101年11月20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當面書寫借據並開立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自被上訴人大眾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之帳戶。102年9月4日上訴人還款50萬元,尚欠被上訴人250萬元。關於系爭本票債權,其中上訴人已還款50萬元兩造並無爭執,至另250萬元部分,則確有借款存在,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下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書立「借據」乙紙(見原審卷第21頁)交付被上訴人,載稱:「本人奚順源於101年11月20日向魏慧娟借款新臺幣參佰萬元,還款日於102年5月20日清償」等語。同日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2頁)。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25頁)。
(三)上訴人於102年9月4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並於臺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927號事件,以102年11月8日陳報狀向該法院陳明其業已受償票款50萬元,系爭本票實際尚未給付之金額為250萬元(見原審卷第24頁)。
(四)被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持該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250萬元部分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60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51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經本院調卷查明核對屬實。
(五)上訴人曾於102年6月1日及同年7月1日分別匯款4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屬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依上開說明,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不得提起。上訴人固主張系爭300萬元為投資款,並以5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系爭投資之股份,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本票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50萬元係清償系爭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僅餘250萬元,從而,就系爭50萬元之部分,無論依兩造任一方之主張及抗辯,被上訴人對該部分之本票債權確已不存在,則兩造對此部分既無爭執,且被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金額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其就此部分併提起確認之訴,自難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此部分起訴,因欠缺確認利益而無理由。至於另250萬元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兩造尚有爭執,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下列事項經兩造確認為爭點,茲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交付300萬元予上訴人,是否係為投資委託希望引擎公司開發線上遊戲軟體,由 郭啟佳 投資之部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僅係作為證明系爭投資之證明之用或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而為?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理?
(1)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主張不同,被上訴人抗辯為借款關係,而上訴人則主張係投資款。經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兩造未予爭執之借據為憑。參以上開借據業已載明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約定於102年5月20日還款等語,此核與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101年11月20日、到期日為102年5月20日相符,且被上訴人確於101年11月20日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復如前述,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應符實情。
(2)上訴人雖辯稱其簽發本票及借據實係作為被上訴人系爭投資出資額之證明,且被上訴人投資後,上訴人即將款項交付郭啟佳,希望引擎公司並自101年11月至隔年8月在被上訴人仍處於投資之狀態下,有按照約定每月提撥紅利4萬5,000元由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其中在102年6月1日前,上訴人均係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而102年6月1日及同年7月1日則匯款予被上訴人,後並於102年9月4日歸還50萬元等語。惟查:
①上訴人自承對於所主張之受託前開方式投資,僅係兩造當面
會談,訴外人郭啟佳、 王玉寰 均未在場,均未書立任何書面,且其無法提出任何書面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115頁),按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總金額為3,000萬元,其金額不小,其與被上訴人間300萬元之交易,不僅簽立借據並交付本票,金額大於其10倍之委託投資,豈會未留下任何交易書面以供證明投資人為何人及各別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以杜糾紛之理?所辯顯有違常情,已難信其主張確係真實。
②再者,苟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投資案確實存在,則希望引擎公
司既係有償受委託開發於103年間舉辦之世界杯足球賽之遊戲軟體,則其受託之工作係軟體開發並於103年間上市,則於上市前該項投資案並未有任何營收可言,如何會有獲利可供分配?且受託開發廠商(即承攬人)其目的在完成軟體開發獲取報酬,衡情豈有反提供投資業主(定作人)紅利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常情有悖。上訴人事後又翻異前詞,改稱是由郭啟佳給付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然依上訴人主張郭啟佳之投資額既已出售予被上訴人,則其於售出後投資額後豈有支付紅利予他投資人之理?其關於支付紅利之人,前後所述不一,顯難置信。又被上訴人若係投資人,則若真有如上訴人所稱紅利發放情形,衡諸常情,希望引擎公司應係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豈有請其代轉之可能?且上訴人亦未就希望引擎公司每月給付4萬5,000元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足見所辯不實。又上訴人抗辯101年11月至102年5月間曾按月給付4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難以採信;至於102年6月1日及7月1日上訴人確各匯款4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業據其提出匯款單二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陳稱此係利息而非紅利給付等語。按上開匯款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曾2次匯款各4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尚難據而證明該項給付為紅利,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可按月自受託人處領取紅利乙節與常情有間,業如前述,是亦不足憑上開二張匯款單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參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投資案。而上訴人所給付之上開4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交付300萬元之1.5%,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借款利息利率為月息1.5分相符,且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亦與民間借貸常見收取利息之利率相當,兩相比較,亦以被上訴人所陳較可採信。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其於101年11月20日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郭啟佳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47頁),僅足證明上訴人曾於該日匯款
200萬元予郭啟佳,其匯款原因有多樣可能,尚難據而認定被上訴人有參與上訴人所指之投資案,且其金額亦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投資300萬元之金額不符,自難據而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③上訴人另主張伊給付上開50萬元,係伊購買系爭300萬元投
資,被上訴人承擔250萬元之投資損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兩造間係存有上開300萬元借款關係,業如前述,上訴人此主張,仍執前詞以被上訴人該300萬元係出資額為前提,委無可取。
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係系爭投資之出資額
,委無可採,業如前述,況依上訴人主張其僅係中間連絡人,何以於原審復陳稱若被上訴人要拿回出資額,其同意,但因上訴人無法一次給付,是否請被上訴人接受分期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不顧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投資已損失
250萬元而自願負擔之,另苟真有系爭投資,則前開本票債務本不屬上訴人應負之債務,上訴人豈會同意還錢,並請求分期給付之理?益見,在上訴人之認知上,該等債務確係其債務無誤,上訴人前開所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⑤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是投資關係,之所以寫借據、本票,
係因為被上訴人是在作票貼、放款的人,透過 林玉寰 再找到上訴人,被上訴人擔心中間人拿到錢沒有作給付,按常理如簽委託契約的話,找不到中間人,被上訴人只能到法院訴訟來請求,因為訴訟時間漫長,可能訴訟得到的救濟,但實際上拿不到錢,因此都會要求相對人簽發本票,縱使中間人不見,或拒絕履約時,被上訴人可以透過本票裁定拿到財產,如果上訴人簽借據的話法院比較能夠相信云云,此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⑥未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
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票據之原因關係雖有約定利息及利率,若未載於票據上,自難令票據債務人負責。本件系爭本票上載稱「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計付」等語,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足見系爭本票僅記載應支付利息但未約明利率,依上開說明,其利息為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應甚明確,此與原因關係約定之利息為何無涉。故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未經約定利率,應以年利率6%計算,自無不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自稱本票未約定利率,則其主張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1.5分,與事實不符云云,自無可採。
(3)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且其所辯復其自書借據所載內容不符,尚非實情,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者,較符事實。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借款關係,則其主張係作為證明前開投資證明之用,並據此而為原因關係抗辯云云,自無可取。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自承尚有
250萬元未清償(見原審卷第24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則以其主張以原因關係抗辯系爭本票關於該2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自嫌無據。
(4)上訴人聲明訊問證人郭啟佳,欲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參與其所指之投資案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兩造洽談系爭投資案時僅有兩造在場,郭啟佳、林玉寰均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則設若真有系爭投資案存在,郭啟佳既非於被上訴人出資委由上訴人購買郭啟佳出資額時在場親見親聞,已無從藉由該郭啟佳之證詞證實兩造確有洽談系爭投資案且被上訴人確同意投資300萬元屬實,且依上訴人所稱事後均由其出面接洽,則郭啟佳所能得知之訊息自均來自上訴人之告知,則縱郭啟佳到庭,亦僅能證稱上訴人所告知之事,自難據其證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出資,是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郭啟佳即顯屬不必要,應併予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原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607號、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5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系爭本票僅獲償50萬元,尚有250萬元未兌現,且上訴人所提原因關係抗辯,並不足採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尚未清償2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自屬無據;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就250萬元部分為強制執行,自亦無不當,是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607號、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5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中50萬元部分,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主張2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則於法無據,均屬無理由。又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原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607號、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5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前開不具確認利益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其他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則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