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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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竣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竣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莊竣富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同路段與彰水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遇前方有車輛停等紅燈號誌,竟違規駛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對向車道,於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彰水路時,適有 陳雨豐 騎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水路由北往南行駛,進入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陳雨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腰臀及左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莊竣富明知其駕車肇事已致陳雨豐受有前開傷害,竟未對陳雨豐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徵得其同意,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莊竣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17、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雨豐及證人 林金蘭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8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分見偵卷第5至18、21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陳雨豐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 德桂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參(偵卷第21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9年度簡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違規駕車行為致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後,猶駕車逃逸,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健康安危於不顧,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亦有負面影響,犯罪所生危害著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和解書及本院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1頁),並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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