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旭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友人住處」更正為「友人檳榔攤」、於第七行「在彰化」等字前補充「因右轉未顯示方向燈,經巡邏員警發現尾隨並」、第八行「155號」應更正為「15-5號」,及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與102年已各有1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第二次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甫於10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僅1個月又10日,即再次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復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發現其酒氣甚重,對其進行酒測,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亦顯示前案所量處刑度仍未能使其記取教訓,有嚴予究責必要;再參酌被告國小畢業、擔任混凝土攪拌車司機、已婚但喪偶,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生活與家庭狀況,以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095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於民國94年間、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埔交簡字第29號判處拘役55日,及以102年度埔交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22日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友人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工作處所,旋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彰化市○○○路○○○號前為警攔檢,察覺甲○○有飲酒跡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嫌疑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陳韋翎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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