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仁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仁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用戶基本資料表之受託人欄及用戶
簽章欄」補充更正為「用戶基本資料表之用戶申請(租用/異動)服務內容之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及原用戶簽章欄」;第14至15行「原用戶登記過戶簽章欄」更正為「原用戶同意過戶簽章欄」。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蘇仁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
卷第20頁)及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103年6月23日彰服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請拆機服務資料共5紙(本院卷第8至12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 蘇常雄 之印章蓋印於「用戶基本資料表」、「過戶登記單」之行為,各為偽造「用戶基本資料表」及「過戶登記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辦理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個電表電籍過戶,而偽造「過戶登記單」2紙並均持以行使,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書之犯意,為達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先後於102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4日犯前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其父過世後,冒用父親名義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係為處理父親身後住處用電事宜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於犯後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三名子女亟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偽造之「用戶基本資料表」及「過戶登記單」共3紙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各交付予中華電信彰化營業處、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承辦人員,均已非被告所有;而該等「用戶基本資料表」及「過戶登記單」上之「蘇常雄」印文共4枚,係被告盜用其父蘇常雄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928號被告蘇仁榮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仁榮與 蘇仁英 係兄弟,渠父蘇常雄已於民國102年2月12日死亡,詎蘇仁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2月27日某時許,持蘇常雄生前所遺留之印章,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業處,辦理蘇常雄生前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電話過戶,並在用戶基本資料表之受託人欄及用戶簽章欄內盜蓋「蘇常雄」印章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該用戶基本資料表1張,再持以向中華電信彰化營業處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將上開門號電話過戶予蘇仁榮,而足以生損害於蘇常雄之繼承人蘇仁英等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另蘇仁榮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3月4日某時許,持蘇常雄生前所遺留之印章,前往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辦理蘇常雄生前向臺灣電力公司所申設之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兩個電表之電籍過戶,並在過戶登記單之原用戶登記過戶簽章欄內盜蓋「蘇常雄」印章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該過戶登記單各1張,再持以向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將上開2個電表過戶予蘇仁榮,而足以生損害於蘇常雄之繼承人蘇仁英等人及臺灣電力公司對電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仁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蘇仁榮於偵訊時之自白、㈡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業處103年3月21日彰服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用戶基本資料表1紙、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3年3月21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過戶登記單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仁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低度之偽造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