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9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4、5、7、8所示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志隆犯如附表編號1、2、4、5、7、8所示罪名欄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5、7、8所示所處之刑,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3、6、9分別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捌月、柒月)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志隆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83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8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本院後,於85年6月18日撤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各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0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9年11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年4月又20日,而於99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102年9月28日10時30分許,在陳志隆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為警經陳志隆同意執行搜索而查獲前開贓物,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撬一支。
二、案經 陳來 發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及 黃世昌 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物是伊分三次向綽號「 小陳 」者購得,附表編號1之耕耘機一台是 尚世聖 與「小陳」賣給伊的,是在查獲前二個月賣給伊的,伊共買三次,分三次付錢,第一次是買鐵牛馬達,還有漁船馬達及一些工具,第二次是買一部爬山虎及一些鐵件工具之類的東西,第三次買一個鋸台及一些雜物,耕耘機好像是第二次或第三次買的,伊總共付「小陳」十多萬元,且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時間,伊均在益勝企業社從事瀝青之工作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除附表編號1、9外,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9頁筆錄),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否認有前揭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耕耘機一台,供稱係伊在牛鬥橋往英士路旁撿到的等語(見警詢卷第8頁筆錄);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附表所示之物是伊朋友尚世聖介紹「小陳」賣給伊的,伊不認識小陳,附表編號1所示之耕耘機是102年9月28日被查前一個禮拜內,小陳賣給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筆錄),嗣又改稱:好像是前二、三個月向小陳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筆錄);附表編號3示之物是伊在買前開耕耘機之前沒幾天向小陳買的(見偵查卷第38頁筆錄),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是一個多月左右向小陳買的(見偵查卷第46頁筆錄),附表編號5、6、9所示之物是小陳與一個男生大約被查獲前一兩個月左右載來賣給伊的(見偵查卷第48、58、98頁筆錄);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是小陳於伊被查獲前半個月前拿給伊的,伊給小陳約三萬元(見偵查卷第101頁筆錄);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是警察來調查前約一個多月左右,還是一個月左右向小陳購買,伊拿二萬元給小陳(見偵查卷第102頁筆錄);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其中石頭跟盤子是小陳拿來賣給伊的,當時伊沒有給小陳錢(見偵查卷第102頁筆錄)等語,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且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 莊文 定、 胡慶霖 、黃世昌、 林英洲 、 李煜琦 、 張榮昌 、 陳來發 、 張德興 分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所辯向小陳購得上開物品之時間,被害人之物品均尚未失竊,足證被告所辯上開物品均是「小陳」於被查獲前一兩個月左右載來賣給伊的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查,被告大約是從102年6月間開始到益勝企業社工作,做到同年11月份,工作性質是鋪設柏油路,都在台北,工作時間不是天天去,有時候工作時間會很長,每天工作時間是早上7點左右集合,一起前往台北工地工作,下班時間不一定,有時候比較晚,如果沒有加班就是下午5點從工地下班,回到宜蘭6點左右,加班也是從下午5點起算,9月份被告做17天,工作內容是鋪設柏油路,每天都一組人同坐廂型車去,被告於102年9月17日至9月23日均未前往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益勝企業社負責人 嚴燕祥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筆錄),並有其提出之被告102年9月份工作記錄資料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8、102頁),足徵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伊均在益勝企業社工作云云,顯不足採。且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經警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工地,調閱到被告所駕駛之SB-6289號自小客貨車之資料,警方始至被告住處勘查,因被告家中堆置很多東西,經發現被害人陳來發所描述失竊之小牛耕耘機,警方乃通知被害人陳來發前來現場確認,被害人陳來發確認是其遭竊之物後,警方乃通知其他相關被害人到場,因為東西都在外面,被告的父母親在現場,警方跟被告父母親說這些東西是人家的,被告父親同意警方到客廳看一下,現場很多被害人在現場看到贓物,被告在樓上,警方請被告下來,被告當場說如果有被害人認他就承認,警方並未強迫被告承認竊盜犯行,被害人都有到場指認等情,亦據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吳真道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03、104頁筆錄);另查被告於102年9月17日起到102年9月23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宜蘭縣境內,有該通聯記錄資料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6-27頁),益證被告所辯上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附表編號2、7,被害人胡慶霖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遭竊各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此據證人即被害人胡慶霖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5頁、第86頁),被告並非於同一時間及地點接續竊取被害人胡慶霖所有財物,被告認此2次竊盜犯行應屬接續犯,尚非可採。至於證人尚世聖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向小陳買鐵牛,還有一個馬達,馬達是102年5月份買的,鐵牛什麼時候買的,是他們後面聯絡的伊不知道,被告還有買類似耕耘機的東西,因伊住台北,伊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買的,亦未看到被告買耕耘機等語(見偵查卷第49-50頁筆錄),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此外,並有現場照片24張(見偵查卷第131-142頁)、被告指認之照片69張(見警詢卷第46-80頁)、被害人陳來發、張德興指認之照片10張(見警詢卷第81-8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詢卷第86-87頁)、贓物領據8張(見警詢卷第38-45頁)及被害人 莊文定 購買耕耘機之證明書一紙(見警詢卷第37頁)附卷足資佐證。嗣被告雖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於上訴理由狀坦承有如附表所示之9次竊盜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有如附表所示之9次竊盜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鐵撬及可剪斷鐵鍊之利器,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若持以行兇,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威脅及危險性,而有造成危害之虞,顯可供兇器使用,自足為兇器之認定;是被告以附表所示犯罪方式持鐵撬、可剪斷鐵鍊之利器以行竊或徒手行竊,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異,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毀損被害人陳來發自用小貨車車門部分,係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列,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論列,並據被害人已於警詢、偵查中提出告訴,且被告所犯此部分之毀損罪係其犯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罪之部分行為,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加重竊盜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而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83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8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本院後,於85年6月18日撤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各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0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9年11月確定。
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年4月又20日,而於99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罪名,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7、8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如附表編號
1、2、4、5、7、8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係持客觀上得為凶器之鐵撬破壞門鎖入內行竊,而並經警於102年9月28日10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查扣鐵撬一支,而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係其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具狀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雖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4、5、7、8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與定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方法賺取財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鐵撬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並審酌其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2、4、5、7、8所示之刑。
四、至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3、6、9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以附表編號3、6、9所示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於警詢初詢時坦承犯行,惟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復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用以行竊之可剪斷鐵鍊之利器,並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該可剪斷鐵鍊之利器,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於判決理由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雖具狀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判決有何違法不當,而查被告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此次復再犯多次竊盜犯行,並依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復屬累犯,其空言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竊得財物│罪名│所處之刑│├──┼─────┼──────┼──────┼──────┼──────┼──────┤│1│102年9月20│莊文定位於宜│持客觀上得為│耕耘機1台│刑法第321條│累犯,處有期│││日17時許至│蘭縣壯圍鄉中│兇器使用之鐵││第1項第2款、│徒刑捌月,扣│││102年9月21│央橋下菜園鐵│撬撬開鐵皮屋││第3款│案之鐵撬壹支│││日上午10時│皮屋│門鎖,侵入無│││沒收。│││許間之某時││人居住之鐵皮││攜帶兇器毀越││││││屋內竊取財物││門扇加重竊盜││││││││罪││├──┼─────┼──────┼──────┼──────┼──────┼──────┤│2│102年9月20│胡慶霖位於宜│駕駛車牌號碼│木製椅2張、│刑法第321條│累犯,處有期│││日某時 許起 │蘭縣大同鄉寒│SB-6289號自│火鍋1組、縫│第1項第1款、│徒刑捌月,扣│││至102年9月│溪村大元山段│用小客貨車前│紉機1台│第2款、第3款│案之鐵撬壹支│││22日10時許│95地號果園鐵│往犯罪地點,│││沒收。│││間某時│皮屋│持客觀上得為││攜帶兇器毀越││││││兇器使用之鐵││門扇侵入有人││││││撬撬開鐵皮屋││居住之建築物││││││後門鋁門門鎖││加重竊盜罪││││││,侵入有人居││││││││住之鐵皮屋內││││││││竊取財物││││││││││││├──┼─────┼──────┼──────┼──────┼──────┼──────┤│3│102年9月22│黃世昌位於宜│駕駛車牌號碼│發電機1台、│刑法第321條│累犯,處有期│││日傍晚某時│蘭縣大同鄉大│SB-6289自用│變壓器1台、│第1項第2款、│徒刑捌月。│││許起至102│元山段6地號│小客貨車前往│電池(12V)5│第3款││││年9月23日1│菜園工寮│犯罪地點,持│顆、望遠鏡1│││││0時許間某││客觀上得為兇│個、頭燈1個│攜帶兇器毀越││││時││器使用之利器││安全設備加重││││││剪斷工寮路口││竊盜罪(起訴││││││之鐵鍊鎖頭,││書漏載第2款││││││侵入無人居住││)││││││之工寮內竊取││││││││財物││││││││││││├──┼─────┼──────┼──────┼──────┼──────┼──────┤│4│102年9月19│林英洲位於宜│駕駛車牌號碼│木製嬰兒床1│刑法第321條│累犯,處有期│││日18時許至│蘭縣三星鄉阿│SB-6289號自│台、瓦斯爐1│第1項第2款、│徒刑捌月,扣│││102年9月23│里史段 阿里史 │用小客貨車前│組、鐵鎚1支│第3款│案之鐵撬壹支│││日10時許間│小段395地號│往犯罪地點,│││沒收。│││某時│之工寮│持客觀上得為││攜帶兇器毀越││││││兇器使用之鐵││門扇加重竊盜││││││撬撬開白鐵門││罪││││││鎖,侵入無人││││││││居住之工寮內││││││││竊取財物││││├──┼─────┼──────┼──────┼──────┼──────┼──────┤│5│102年9月17│ 李煜綺 位於宜│駕駛車牌號碼│鋸台1台│刑法第321條│累犯,處有期│││日(起訴書│蘭縣三星鄉阿│SB-6289號自││第1項第2款、│徒刑捌月,扣│││誤為102年│里史段張公圍│用小客貨車前││第3款│案之鐵撬壹支│││8月23日起│小段126地號│往犯罪地點,│││沒收。│││)起至102│之工寮│持客觀上得為││攜帶兇器毀越││││年9月23日││兇器使用之鐵││門扇加重竊盜││││間某時││撬撬開大門,││罪││││││侵入無人居住││││││││之工寮內竊取││││││││財物││││├──┼─────┼──────┼──────┼──────┼──────┼──────┤│6│102年9月23│張榮昌位於宜│駕駛車牌號碼│高壓清水機1│刑法第321條│累犯,處有期│││日凌晨0時│蘭縣三星鄉上│SB-6289號自│台、延長線1│第1項第1款│徒刑捌月。│││47分許│將路5段1號住│用小客貨車前│組、高壓水管││││││宅│往犯罪地點,│1組、工具箱2│侵入住宅加重││││││侵入該住宅未│組│竊盜罪││││││關之後門,徒││││││││手竊取財物││││├──┼─────┼──────┼──────┼──────┼──────┼──────┤│7│102年9月21│胡慶霖位於宜│於犯罪地點持│瓷碗15個、瓷│刑法第321條│累犯,處有徒│││日某時許起│蘭縣大同鄉松│客觀上得為兇│盤28個、水缸│第1項第1款、│刑捌月,扣案│││至102年9月│羅段126地號│器使用之鐵撬│1個、石頭1個│第2款、第3款│之鐵撬壹支沒│││23日14時許│樹園鐵皮屋│撬開鐵門,侵│││收。│││間某時││入有人居住之││攜帶兇器毀越││││││工寮內竊取財││門扇侵入有人││││││物││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8│102年9月23│陳來發位於宜│駕駛車牌號碼│耕耘機1台、│刑法第321條│累犯,處有期│││日下午5時│蘭縣大同鄉大│SB-6289號自│農耕工具1批│第1項第2款、│徒刑捌月,扣│││許│元山段89地號│用小客貨車前│、鐵線2綑、│第3款│案之鐵撬壹支││││貨櫃屋│往犯罪地點,│汽油桶3桶(││沒收。│││││先竊取置放於│置放於貨櫃屋│攜帶兇器毀越││││││貨櫃屋旁之財│旁)。銅質噴│門扇加重竊盜││││││物;再持客觀│水頭1袋(置│罪││││││上得為兇器使│放於貨櫃屋內│││││││用之鐵撬破壞│)。電池1顆│││││││貨櫃屋門鎖,│(車內)│││││││侵入無人居住││││││││之貨櫃屋內竊││││││││取財物;後再││││││││持鐵撬破壞路││││││││旁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財物││││││││││││││││││││├──┼─────┼──────┼──────┼──────┼──────┼──────┤│9│102年9月23│張德興位於宜│駕駛車牌號碼│電冰箱1台、│刑法第320條│累犯,處有期│││日某時許起│蘭縣大同鄉碼│SB-6289號自│鋁製抽油管1│第1項│徒刑柒月。│││至同年月24│崙段465號之│用小客貨車前│支│││││日凌晨某時│工寮│往犯罪地點,││普通竊盜罪││││││徒手竊取置放││││││││於工寮外之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