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裕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裕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理由:「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25日22時1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及同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030號被告彭裕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裕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五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11月9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5日22時1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7月25日22時13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裕程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年9月初某日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