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清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106年度交簡字第313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清裕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清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外,其餘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案當事人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上訴意旨雖略稱:伊患有鼻咽癌,可能因為這樣影響其身體代謝,才會在飲酒後7小時還會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伊不是有意要酒駕,另伊家中經濟環境很差,還有妻小需扶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惟衡以被告既知其於案發當日13時至17時30分間,在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夜市處,已喝了2瓶玻璃瓶裝之啤酒,且個人對於自我身體酒精代謝狀況應最為清楚,故被告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其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主觀犯意無訛。是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被告若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斟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緩刑,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陳清裕於民國106年7月25日17時30分許」應補充記載為「陳清裕於民國106年7月25日13時許至17時3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見速偵字第3337號卷第9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37號被告陳清裕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裕於民國106年7月25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之某小吃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市桃園機場載客。嗣於翌(26)日0時2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46.5公里處樹林入口匝道(屬新北市樹林區)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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