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9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汝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汝琳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共計新臺幣2,584元」更正為「共計新臺幣2,076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遭竊品名│數量│價格(新臺幣)│├──┼──────────┼──┼───────┤│1│超強萬用去漬霸│壹瓶│189元│├──┼──────────┼──┼───────┤│2│清爽水嫩沐浴乳│壹瓶│189元│├──┼──────────┼──┼───────┤│3│蜜汁腰果│壹包│150元│├──┼──────────┼──┼───────┤│4│卸妝油乾濕兩用│壹瓶│299元│├──┼──────────┼──┼───────┤│5│香水噴霧(花香)│壹瓶│220元│├──┼──────────┼──┼───────┤│6│抗菌洗手露│貳瓶│258元│├──┼──────────┼──┼───────┤│7│薄鹽杏仁果│壹包│150元│├──┼──────────┼──┼───────┤│8│超薄型手套│陸包│270元│├──┼──────────┼──┼───────┤│9│蘆薈護手手套│壹包│49元│├──┼──────────┼──┼───────┤│10│美膚皂檀香配方│貳盒│152元│├──┼──────────┼──┼───────┤│11│香酥腰果│壹包│15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873號被告田汝琳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汝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2日15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頂好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 魏志傑 所管領之超強萬用去漬霸1瓶、清爽水嫩沐浴乳1瓶、蜜汁腰果1包、卸妝油乾濕兩用1瓶、香水噴霧(花香)1瓶、抗菌洗手露2瓶、薄鹽杏仁果1包、超薄型手套6包、蘆薈護手手套1包、美膚皂檀香配方2盒、香酥腰果1包等物品,共計新臺幣2,584元,得手後,旋將上開物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魏志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汝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志傑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遭竊商品清單1份、現場及上開商店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其所竊得之財物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取細緻鍋具菜瓜布3包、多用強效菜瓜布5包及AB原味優酪乳1瓶等物,惟此除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外,依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等商品之行為,況被告已坦承竊取其餘超強萬用去漬霸、清爽水嫩沐浴乳、蜜汁腰果、卸妝油乾濕兩用、香水噴霧(花香)、抗菌洗手露、薄鹽杏仁果、超薄型手套、蘆薈護手手套、美膚皂檀香配方、香酥腰果等商品,應不至於否認該部分之犯行,是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該部分之犯行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害人所指情事,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行為,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