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本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本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本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應召站,負責載送 胡雲珍 (起訴書誤載為 胡雪珍 ,應予更正)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擔任俗稱「 馬伕 」之工作,待胡雲珍完成性交易後,再由林本宏前來搭載,胡雲珍則將當日性交易所得扣除應分得之一半款項後,剩餘金額透過林本宏轉交與應召站成員。經員警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應召站成員取得聯繫,佯裝男客欲與女子進行性交易,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在新北市○○區○○路
1段23號「相見歡旅館」207號房從事性交易,該應召站成員便於同日下午4時許傳送訊息予林本宏,轉達上開性交易訊息,再由林本宏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雲珍聯繫,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雲珍至「相見歡旅館」準備進行性交易。經喬裝男客之員警 王柏霖 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前開旅館207號房內確認胡雲珍係前來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後,藉故表示不滿意,待胡雲珍離開旅館步行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欲搭乘林本宏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時,埋伏尾隨之員警即上前盤查,而於同日下午5時15分,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林本宏,並當場扣得林本宏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林本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林本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77至80頁),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80頁),核與證人胡雲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警方與應召站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9張及警方與胡雲珍於旅館房間內對話譯文、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4至29頁),另有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被告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內容,胡雲珍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6分許先傳送「0」之訊息給被告,被告則回傳訊息;又帳號「水世界」之應召站成員,則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傳送2則語音訊息給被告,要求被告安全接到人後需回報等節,此有本院106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47頁),對照警方前開製作之譯文內容(偵卷第25頁),胡雲珍係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與喬裝男客之警方碰面而遭拒絕。胡雲珍隨傳送「0」之訊息給被告,而應召站成員,緊接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傳送訊息給被告,要求被告接回胡雲珍時加以回報,自可認被告確實擔任載送胡雲珍從事性交易,以及負責與應召站成員間互為聯繫之事宜,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受僱於應召站,受指示接送胡雲珍前往汽車旅館,並代為傳遞性交易訊息,係共同媒介喬裝男客之警員與胡雲珍從事性交行為,應屬刑法第231條所稱之媒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胡雲珍雖因喬裝男客之員警本無進行性交易之意思,而藉故拒絕與胡雲珍從事性交易,以致未進行性交易,亦無給付該性交易服務對價之情形,惟依上揭說明,此均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既遂之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先後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又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後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
5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擔任馬伕而犯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未能記取先前刑罰制裁教訓,再度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兩名子女仍在學,尚須扶養自身父母,被告目前從事檳榔攤生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賺取金錢,而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並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損害,且被告犯罪分工角色為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1頁),並為被告用以與應召站成員、胡雲珍聯絡本案性交易事宜使用,有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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