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峯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峯年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應更正為「林峯年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⑤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刪除「 黃昭銘 訴由」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證據清單欄內第2行「供述」更正為「自白」、同欄編號3之證據清單欄內第2行「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5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如更正所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27號被告林峯年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峯年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毒品、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甫於105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24日晚間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iki」之成年女子,因無安全帽供該成年女子使用,竟與該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黃昭銘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放置安全帽1頂,有機可乘,由該成年女子竊取該安全帽得逞,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該成年女子離去。嗣黃昭銘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昭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峯年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中之供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M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的安全││││帽之事實。│├──┼───────────┼────────────┤│2│告訴人黃昭銘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放置於車牌號碼000│││證述│-EFM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遭人拿取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局刑案現場照片暨調閱監│型機車之安全帽遭人竊取之│││視器一覽表、監視錄影翻│事實。│││拍畫面4張││└──┴───────────┴────────────┘
二、核被告林峯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林峯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犯行,其犯罪所得為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且安全帽未經發還告訴人黃昭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請追徵5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則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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