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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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43號
106年度監宣字第809號聲請人 廖淑慧
廖文銘 上一人代理人 呂紹宏 律師
陳俊翔 律師 黃仕翰 律師相對人廖 陳寶英 關係人 施廖秀娘 上列聲請人廖淑慧、廖文銘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廖陳寶英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淑慧(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廖陳寶英之監護人。
指定施廖秀娘(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陳寶英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廖淑慧、廖文銘為相對人廖陳寶英之子女,均認廖陳寶英因中度失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分別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廖陳寶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分別請求選任其擔任廖陳寶英之監護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發現相對人臥病在床睜眼意識清醒,言語呢喃,無法清楚回應,而依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失智症,意識清醒,臥床但躁動,有鼻胃管、四肢無力。口齒不清,難以辨識。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堪認其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又聲請人廖淑慧、廖文銘係相對人之子女,有渠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廖陳寶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廖陳寶英有子女即關係人施廖秀娘
、聲請人廖淑慧、廖文銘三人,其配偶 廖運源 已於106年4月27日死亡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憑。
㈡本院委請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受監護宣告人及聲
請人等,據其函覆檢具之報告內容略以:「【社工員評估】案主身心狀況評估:...㈡案主現由案次女(即聲請人廖淑慧)聘請外籍看護24小時照顧,如有任何狀況皆會通知案次女至案家處理,案次女亦會聯繫案子(即聲請人廖文銘)與案長女(即關係人施廖秀娘)協助,案子亦自陳會請案媳、案長孫至案家探視關懷,評估案子女有支持關懷功能。經濟評估:案主照顧現仰賴案主借名案子女帳戶款項共60
0萬元支應,評估若以該筆存款尚足以支付案主未來三至四年照顧花費。監護意願:案主因病致無法言語表達,故無法針對何人擔任監護人意思表示,而案長女、案次女與案子對於擔任監護人意見相左,案次女與案子皆表示有意願擔任案主監護人,案長女則期由案次女擔任監護人為最合適」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0月17日新北社工字第1062036763號函文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稽。
㈢有關廖陳寶英之受照顧狀況,參諸證人即聲請人廖淑慧之姪
、廖文銘之子 廖經偉 到庭證稱:「(問:你有跟相對人同住嗎?)是的,我從小就跟奶奶住一起,直到現在。」、「(問:你奶奶是什麼時候開始失智?)去年開始失智狀況愈來愈嚴重。」、「(問:妳奶奶失智後是誰幫忙她的生活照顧?)都是小姑姑即聲請人廖淑慧過來的,帶奶奶去看醫生、買一些奶奶需要的日用品等等。」、「(問:你奶奶生病住院時,誰會去醫院幫他處理住院等事宜?)都是小姑姑即聲請人廖淑慧過來的,帶奶奶去看醫生、買一些奶奶需要的日均品等等」、「(問:你奶奶生病住院時,誰會去醫院幫她處理住院等事宜?)都是聲請人廖淑慧過去處理的」、「(問:你父親即聲請人廖文銘或你繼母即聲請人廖文銘的太太有幫忙處理相對人的照顧事宜嗎?)基本上就是過來探視奶奶而已」、「(問:你爸爸或媽媽有協助奶奶住院時的照護或日常生活採買的事宜嗎?)基本上奶奶住院時,主要看護奶奶是我、聘請的看護及小姑姑(即聲請人廖淑慧),我父母只是偶而在早上來接替一、二個小時」、「(問:你爸爸有比較不好聯絡上嗎?)基本上找不太到,爸爸是做水電工的,打電話給他大部分都沒有回電,必須透過我的繼母轉達才有辦法聯絡上他」、「(問:平常就只有你跟相對人同住嗎?)在爺爺去世後, 莊敬路 該住所就只有我、看護、奶奶一起同住」、「(問:你曾於下班回家後發現不是你姑姑買的東西或看護有告知你繼母或你父親有來照顧過奶奶嗎?)看護只有說我繼母過來看一下,有時會發現我繼母過來有順便帶一些給看護吃的零食。通常都是我先詢問看護,今天有沒有人過來,看護才回答的」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證人即廖陳寶英之看護堤瑪(KHUSNULKHOTHOTIMAH)於本院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有。聲請人廖淑慧是我雇主」、「(問:你受聲請人廖淑慧聘僱是照顧誰?)照顧相對人」、「(問:你照顧相對人多久了?)快兩年了。」、「(問:你照顧相對人期間、每天的行程為何?)早上要吃早餐、吃藥,下午帶相對人去散步吃藥、吃飯。」、「(問:相對人有需要去醫院回診嗎?)要二,三個月回診一次」、「(問:相對人回診時,誰帶相對人去?)是聲請人廖淑慧帶相對人一起過去」、「(問:在你照顧相對人期間,相對人有住院過嗎?)之前有住院過一次,住了兩個月」、「(問:相對人住院期間,你有過去照顧嗎?)是我照顧的」、「(問:那你有看到誰過去看相對人嗎?)聲請人廖淑慧每天都會過去」、「(問:除了聲請人廖淑慧外,還有誰會去看相對人?)施廖秀娘、廖經偉、嫂嫂(即聲請人廖文銘的太太)」、「(問:聲請人廖文銘有過去看過相對人嗎?)也有,但只有一、二次。」、「(問:廖經偉是跟相對人同住嗎?)是的」、「(問:相對人的必須用品是誰購買?)都是聲請人廖淑慧買過來的」、「(問:聲請人廖文銘跟他太太有常常過去家裡看相對人嗎?)只有來看相對人而已,帶一些零食是要給我吃的」、「(問:聲請人廖文銘跟他太太有幫忙你照顧相對人嗎?)沒有,只是來看看相對人而已」、「(問:聲請人廖文銘及其太太有買過相對人所需的日用品嗎?)都沒有。都是聲請人廖淑慧買的」、「(問:聲請人廖文銘的太太有帶相對人去看病過嗎?)沒有」、「(問:你知道平常聲請人廖文銘太太過去的時間點為何?)大約在中午11點到1點左右,每次待的時間約大約半小時到一小時之間」等語【見本院106年12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可知廖陳寶英除由聘請外籍看護為照顧外,廖陳寶英之就醫、住院及為廖陳寶英購置日常生活用品等事宜均係由聲請人廖淑慧處理。
㈣再依關係人施廖秀娘於106年11月21日到庭陳述:以前母親
還沒有失智前,也是比較信任聲請人廖淑慧,都將財務交給聲請人廖淑慧在掌管等語;證人 廖經緯 於同日到庭證稱:據伊所知,奶奶之前一些財產事宜就直接交小姑姑管,以前伊就有聽奶奶說過她的財務事宜都要交小姑姑管等語,可見廖陳寶英於心智尚屬正常前對聲請人廖淑慧確較為依賴。
㈤聲請人廖文銘雖稱聲請人廖淑慧與關係人施廖秀娘於廖陳寶
英之配偶廖運源於106年4月27日過世後,於106年6月6日即向鈞院訴請分割遺產,其後更先對廖陳寶英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是渠等對父母之財產實有覬覦之意,且破壞家庭和諧云云,然繼承人依法本於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難謂有何不當之處,且廖陳寶英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對廖陳寶英為監護之宣告,適足以保障廖陳寶英之權益。
㈥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廖淑慧擔任廖陳寶英之監護人,
負責廖陳寶英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廖陳寶英之最佳利益。至聲請人廖文銘固稱若鈞院認不應由其獨任廖陳寶英之監護人,亦應由其與廖淑慧共同監護人,並由其任主要照護者乙節,本院以為,聲請人2人現關係緊張、互信薄弱,共同監護不免相互制肘反損及廖陳寶英之利益,且未有事證證明聲請人廖淑慧以往在掌理廖陳寶英之財務事宜時有何缺失,尚難僅因渠等間就渠父廖運源之遺產糾紛即用此方式加以箝制聲請人廖淑慧。況本院依聲請人廖淑慧之聲請調閱聲請人廖文銘最近於106年11月17日住院之相關病歷資料,查知聲請人廖文銘因疑似腸癌併肝病變而接受肝腸切除手術,其本身目前尚需家人長期悉心照料,豈有餘力再護養廖陳寶英並為廖陳寶英管理財產,是聲請人廖文銘主張共同監護乙節,顯不可行。末本院參酌關係人施廖秀娘為廖陳寶英之長女對廖陳寶英之財產狀況應有瞭解,復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上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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