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儀銘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儀銘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姜儀銘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晚間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樹林夜市內,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因見 許詩妮 頸部配戴金項鍊
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下稱本件金項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前揭A機車尾隨許詩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並為避免遭發覺追緝,於○○○鎮○街路旁停車並持白色口罩遮掩A機車之車牌,復繼續尾隨B機車。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姜儀銘行經新北市○○區鎮○街與樹中街口前時,認有機可趁,即伺機自右後方接近B機車,利用許詩妮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許詩妮懸掛於頸部之本件金項鍊,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嗣因許詩妮於遭搶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道路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詩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姜儀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A機車為其所有,其於105年7月20日晚間曾在樹林夜市內騎乘A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並辯稱:當日伊係前往夜市購物,購物完畢即直接返家,並未搶奪本件金項鍊,而該段期間伊左手受傷,無法以左手行搶,且A機車排氣管壞了,行車時速超過40公里就會很大聲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18分、19分、22分、23分許均有騎
乘其所有之A機車行經博愛街與四德街口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178至183頁);又告訴人許詩妮於105年7月20日晚間8時29分許,騎乘B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鎮○街與樹中街口前時,遭1名騎乘黑色機車(下稱甲機車)之男子(下稱甲男),搶奪其懸掛於頸部之本件金項鍊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280至284頁)○○○鎮○街○○○街○○鎮○街○○○街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7月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48174號函暨本案監視器架設地圖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至162頁,第205至2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復經本院勘驗沿線道路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可知甲男於行搶
前係騎乘甲機車沿博愛街尾隨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轉彎進入鎮前街後,曾停靠於路旁片刻,嗣繼續尾隨B機車,於搶得本件金項鍊後,隨即沿鎮前街→左轉八德路→沿四維路直行→左轉環漢路5段駛離逃逸,且甲男於尾隨、行搶告訴人之過程均未開啟機車大燈,係駛至四維路、環漢路5段口始打開大燈,又甲男係著深色短袖上衣、及膝短褲、穿露出腳趾之拖鞋、頭戴半罩式灰色安全帽,騎車姿勢則為頭部前仰、上半身前傾、手肘外開、拖鞋前半部在腳踏板外,另甲機車後照鏡為橢圓型、後煞車燈為圓形、前車頭兩側均係長菱型之側燈,側燈亮起為藍紫色、後車牌中央雖遭物體遮蓋,但可清楚見第1碼為「3」、最末碼為「N」等情,有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第202至228頁)。復觀以被告當日晚間在博愛街與四德街口騎乘A機車之情形,亦可見其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身著深色短袖上衣、及膝短褲、腳穿二帶子拖鞋、騎車姿勢為臉部前仰30度角、上半身前傾、手肘外開、拖鞋前半部在腳踏板外,另A機車前側燈為長菱型、煞車燈為圓形、後照鏡為橢圓型,後車牌號碼為「392-CSN」,又當時雖係夜間,惟被告並未開啟機車大燈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8至183頁、第189頁)。再參以警方事後拍攝被告騎乘A機車之模擬照片,則可見A機車前側燈亮起時,燈泡顏色呈藍紫色乙節(見偵字卷第103至104頁)。是經互核比對,可知A機車、甲機車除車牌之首尾號碼(第1碼為「3」、最末碼為「N」)均相同外,2車之車身顏色、後照鏡、前側燈、煞車燈形狀、及前側燈燈光顏色亦為相同,且被告與甲男無論就頭部上仰、上半身前傾、手肘外開、腳掌前半部露出腳踏板等騎車姿勢,及頭戴灰色半罩式安全帽、身著短袖上衣、及膝短褲、腳穿露趾拖鞋等衣著特徵亦均相吻合。
㈢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21分、24分許曾騎乘B機
車行經博愛街與四德街口,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7頁),與前述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18分、19分、22分、23分許騎車行經該路段之時間緊接,堪認被告確有見告訴人頸部配載本件金項鍊之機會。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指稱:當日伊騎乘B○○○鎮○街○○○街口時,有1名身穿深色短袖上衣、短褲、涼鞋、頭戴灰色安全帽之年輕人騎乘機車自伊後方超車並伸手搶伊脖子上之金項鍊,該機車沒有開大燈,車牌有以白色遮蔽物遮掩,但可見第一個字為3,最後一個字為N,嗣該機車沿鎮前街直行左轉八德街,並穿越中華路往山佳方向逃逸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有1男子騎乘機車自伊右後方駛來以左手抓伊脖子上的項鍊,項鍊斷掉就被搶走,伊遭搶後一路追喊,雖未見該男子臉孔,但該男子所戴安全帽及所著拖鞋與警方事後拍攝被告所使用之安全帽、及所著拖鞋之款式均為相同等語(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遭搶後有一直追逐、按喇叭並大聲喊搶劫,追逐時間至少3至5分鐘,2車最近距離為1至2台機車之車長,歹徒機車車牌雖有以白色口罩遮掩,但仍可見第1個字為「3」,最後1個字為「N」,另事後警方有請伊指認嫌犯,被告在警局時左手所戴手鍊與歹徒當日左手所戴手鍊相同,又歹徒騎車時腳是打開的,有伸出腳踏板外,伊所見歹徒所穿拖鞋款式亦與被告於警局中所穿拖鞋款式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4頁)。衡以告訴人就當日遭搶經過、方式及追逐過程,始終指述不移,又告訴人遭搶後既有持續追逐甲男一段時間,再加以該路段光線充足,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可佐(見本院卷第205至213頁),則證人即告訴人因而得清楚辨認行搶之人左手所戴手鍊、拖鞋等特徵,自非無由;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亦經具結,自無誣指被告之理,其上開指述,應堪採信。是綜合以上告訴人關於財物被搶之證述、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指認,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所示被告與甲男於衣著、騎車姿勢之特徵、A機車與甲機車於車牌首尾號碼、外觀形狀、前側燈燈光為藍紫色之特殊顏色,又2車於行進時均未開啟大燈,與一般夜間駕駛者之習慣顯有殊異等特徵,足認被告當為該搶奪本件金項鍊之甲男無訛,是被告本件搶奪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空言辯稱其左手受傷,A機車時速超過40公里時會發出很大聲響等節,均不足推翻本院上開認定,而無法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㈠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5年確定;㈡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於緩刑期內更犯上開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275號裁定撤銷㈠案之緩刑宣告,上開㈠㈡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在新北市○○區○○街以膠帶遮蓋機車車牌,騎車尾隨被害人為搶奪金項鍊之犯行,經本院判刑並入監執行,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71號判決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知所戒慎,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故技重施,再犯本件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且其騎車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方靠近而搶奪告訴人頸部之金項鍊,極易造成被害人摔車而受有傷害,危險性極高,所為實值非難;又衡以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本件搶奪而取得之本件金項鍊1條,雖未扣案,然既屬因本件犯罪取得之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