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
仟元即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損害,被告仍貪杯犯之。及被告受測時體內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此一對公共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惟
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