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凶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扁十字
起子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第5至第6行「並扣得老虎鉗一
支、螺絲起子二支」更正為「並扣得老虎鉗一支、螺絲起子
一支、扁十字起子一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原為雲林縣四湖鄉內湖村之鄉長,本應知守法、守
分,竟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其犯罪之動機係為維持生
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學歷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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