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第6行「95年間」應更正為「95
年4月間」。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1.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僅作定義修正,
使適用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適用新法。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罪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
1,000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
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
元,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罰金刑之提高標準
,於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應
為罰金新臺幣6,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1,000乘以2
至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
30倍,罰金刑部分則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乘
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之346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其倍數。
3.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
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
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
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
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犯行對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