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7,699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4.34
5%計算,有關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及還款方式等約定
均詳如契約書所載,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借款297,699元,及自民國9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
依雙方簽訂之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代償)申請書
、契約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明細等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7,699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34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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