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
8月17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0年8月27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6月15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多次,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前開刑期,而於96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3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於96年12月24日晚間7時3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市某旅社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4日晚間7時3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鎮○○路○○○號前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1.044公克、驗餘淨重1.042公克)1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瑞芳醫事檢驗所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所97年1月8日檢驗報告單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北機動查緝隊緝獲煙毒麻醉藥品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其為警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淨重1.044公克、驗餘淨重1.042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97年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71037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4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於96年10月24日晚間7時3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亦可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17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0年8月27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6月15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多次,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多次,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前開刑期,而於96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分別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1.042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而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