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十九時五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泰山鄉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不得為危險之駕駛行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該處,甲○○騎乘前開機車在路上蛇行,其機車右側擦撞到乙○○之機車左側,導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手肘、左側腹部、雙側膝蓋、左側大拇指等多處擦傷、左腳大拇指骨折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其他機車騎士記下車牌號碼交予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惟辯稱伊沒有擦撞到告訴人乙○○之機車,也沒有肇事逃逸,無證據證明是伊所為云云。經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同向之機車擦撞,導致人車倒地後,而受有雙側手肘、左側腹部、雙側膝蓋、左側大拇指等多處擦傷、左腳大拇指骨折等傷害,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再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直行,停紅燈時起步後感覺有東西碰到機車右側車身,輕輕的沒什麼感覺,當時跟朋友騎車,注意力都放在朋友身上,沒有注意路況等語。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行經肇事路口,是停在中正路、三俊路口,之後綠燈向前直行,有注意到左後方有一台機車蛇行,想靠右行駛讓對方通過,之後那輛機車擦撞到伊的機車左側,然後伊就摔倒,沒有看到對方車號,只知道是一台白色重型機車,是一位男性,有一位機車騎士去追肇事車輛後抄下機車號碼給伊等語。又依據現場處理員警丙○○到庭證述:當時到現場處理時,嫌疑人、被害人均不在現場,被害人已送去醫院,被害人的機車還在現場,派出所員警交給伊一張紙條,紙條上寫著肇事逃逸機車的車號、被害人資料,後來抄下資料後,就未留存上開紙條,被害人告訴伊是一位機車騎士去追肇事逃逸的機車車號後交給被害人,找到被告之後,被告說有與人發生小碰撞,但是注意力在朋友身上,所以沒有停車等語。綜合比對被告、告訴人之供述,可知被告確實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重型機車機車行經肇事路口,且在綠燈起步後,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與告訴人所稱伊的機車左側遭擦撞等情相符,雖告訴人未目睹肇事逃逸之車號,但確知是一名男性機車騎士,且機車顏色為白色等情,經核對警方所拍攝之照片,被告之機車顏色確為白色;復佐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行經肇事路口,若非被告確為肇事者,路人與被告無冤無仇,焉會無故以被告之車牌號碼作為肇事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交給告訴人;再以被告於員警丙○○第一次詢問時,坦承與人發生小碰撞,並非否認為行為人,而於本院審理時,審判長詢問被告當時究竟是與何物發生碰撞?被告支支吾吾,閃爍其辭,最後答稱不知道碰到什麼東西等情節,足見被告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無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併行距離,且以不安全方式駕駛,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進行救護,以減少死傷,而被告於於警詢時稱發生碰撞,竟未留意察看,反而駛離現場,核被告當時亦無任何不能下車、報警或停留現場協助救援之正當理由,其竟未停留現場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狀況,旋即繼續往前行駛離去,可見被告顯有逃避對告訴人即時實施救護責任之情,自已侵害刑法駕車肇事逃逸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足認被告確有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駕車肇事逃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完全無和解之誠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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