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453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同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臺灣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甲○○原為被上訴人負責人,其夫 張春木 為被上訴人董事,其二人分別持股百分之二十五,另小叔即上訴人丙○○持股百分之十、原審共同被告 林同 成、 林玉泉 各持股百分之二十。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張春木病故,因甲○○不善經營事業,因此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丙○○、原審共同被告 林同成 二人同往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授權書協議,並將被上訴人之證書及大小印鑑章,暨被上訴人之銀行存簿交付上訴人丙○○保管,但甲○○仍保持對被上訴人之主控權,並未放棄任何權利。嗣經甲○○向上訴人索回經營權時,均經上訴人藉故推辭不交。被上訴人八十年度之營業淨利高達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零四百三十七元,迨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甲○○接獲國稅局通知,應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之前補繳本稅四十九萬七千六百零九元及遲延利息一萬五千四百一十元,合計五十一萬三千零一十九元,經查係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未按時繳納被上訴人上開稅款,卻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另行成立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完全相同之「開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公司),資本額一千萬元,上訴人丙○○持股值五百五十萬元。甲○○接獲國稅局上開補稅通知後,即通知上訴人丙○○、林同成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前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上訴人丙○○當場承諾:「公司立即解散登記。欠稅 張某 願意負清償責任。」等情,惟兩造經調解成立後,上訴人丙○○、原審被告林同成二人(均係受託人)對於國稅局罰稅之事均置之不理,導致國稅局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欠稅及罰款已增高至八十二萬零二百三十三元,甲○○因不堪無故遭國稅局罰稅及禁止出境處分,因而自行向國稅局調被上訴人近六年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及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申請被上訴人在該銀行之
甲、乙存帳戶,及不當匯款紀錄。經甲○○比對後,不正常匯款金額共一千一百三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分別匯入上訴人丙○○於板信商銀甲存三一六三九九之一一一○號帳戶六筆,匯入上訴人丙○○於板信商銀乙存三一六三九九之二二一四號帳戶八筆。上訴人丙○○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止,不法侵占被上訴人存於板信商銀活存帳戶之存款達一百五十九萬元。此外,經甲○○統計被上訴人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之營業淨利總額為二百五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其中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之營業淨利總額為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然股東甲○○持股百分之五十卻從未曾受盈餘分配,公司營收淨利亦不知去向。又上訴人丙○○、原審被告林同成二人自八十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四年間共超領營業淨利金額達半數,計一百二十四萬零九百九十九元(其中各人應分配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是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擅自將公司所有之款項共一百五十九萬元移轉至自己名下,淘空損害公司資產,自應負返還責任。且其身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理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擅自侵吞公司存款致公司受有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之營業淨利共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卻完全不知去向,且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則被上訴人上開營利顯然遭上訴人丙○○等二人侵奪,或未經妥善保管處理,而憑空消失,被上訴人就此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丙○○等二人賠償,扣除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同成、林玉泉三人股份共百分之五十可受分配之營利,其等仍應賠償一百二十四萬零九百九十九元。爰本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九萬元本息。上訴人丙○○、原審被告林同成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四萬零九百九十九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九萬元本息。上訴人丙○○、原審被告林同成、原審被告開元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十四萬零四百六十九元本息。上訴人丙○○、原審被告林同成、原審被告林玉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四萬零九百九十九元本息。原審則判命: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九萬元本息。原審被告開元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四萬零四百六十九元本息。上訴人丙○○、原審被告林同成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四萬零九百九十九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開元公司、林同成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據以上訴,應已確定。)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於七十六年因張春木罹患重病,不再執行公司業務,於林同成邀請之下,才繼續合夥經營被上訴人公司。甲○○為丙○○兄嫂,並無實際參與張春木與林同成經營之合夥事業,因此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三人同往法院公證處辦理並非委託經營之授權書公證。張春木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病故至甲○○提出七十九年二月二日辦理公證授權書期間,被上訴人皆持續經營對外承攬工程,甲○○皆未過問。甲○○稱於辦理公證授權書時,將被上訴人證書及大小章、銀行存簿交付上訴人丙○○保管,除未列入授權書外,顯與事實不符。又水電工程屬專業技術勞力密集行業,對外承攬工程材料估算工資計算,須經多年經驗,甲○○從未涉及經營,其所說「索回經營權」並無其事。甲○○從未過問被上訴人經營情況及資金流向。且甲○○於公證授權書前後,皆未過問被上訴人經營承攬何項工程,及被上訴人資金流向,況既聲稱交付印鑑及存款簿,即同意被上訴人資金任何正常往來之需要,自不能依資金流向對任何人求償。又上訴人丙○○與林同成經營被上訴人時,為照顧甲○○,經林同成同意,於七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止,共計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丙○○已盡能力,無不當得利之心。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丙○○、林同成經營,其餘股東只是掛名,沒有出資,所以分配盈餘僅丙○○、林同成而已,與其他股東無涉,因被上訴人資本額是辦理公司登記時,會計師向地下錢莊借來的錢,辦好登記後即抽出。又被上訴人與開元公司同為上訴人丙○○、林同成合夥經營,為取得銀行體系較優良行信用,故匯入轉帳甲存匯出款項,開立支票對廠商給付材料款項時,因尚未成立開元公司,而有借用上訴人丙○○帳戶,成立開元公司後,使用開元公司支票時,才匯入開元公司以便甲存轉帳,並取得開元公司在銀行體系較優良行信用,可由匯款時間為佐證。又上訴人與林同成經營水電工程經營期間,支付廠商往來之貨款需開立三個月之期票。因借牌使用,故無法取得被上訴人支票來支付廠商往來之貨款,不得已始使用本人支票支付。況以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之淨利共為七萬八千一百零九元觀之,被上訴人並無鉅額利潤及財力可以負擔,因此足以證明支出一百五十九萬元的匯入上訴人帳戶,係為支付廠商往來之貨款而使用上訴人銀行帳戶、支票。又被上訴人八十年營業淨利之所以高達二百四十五萬零四百三十七元乃係因被裁定罰款所致,故被上訴人所謂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之營業淨利共二百五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之金額計算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惟甲○○之夫張春木(亦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過世,甲○○遂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上訴人丙○○、林同成二人至法院公證,將被上訴人公司證書、大小章、銀行存簿等交付上訴人丙○○、林同成,並協議將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委由上訴人丙○○、林同成處理。惟被上訴人公司於板信商銀帳戶內之存款,有多筆遭匯入上訴人丙○○於板信商銀之帳戶內,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又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年至八十四年營業淨利共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然股東甲○○持股百分之五十卻從未曾受盈餘分配之事實,業據提出授權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柒拾玖㈡字第捌陸肆號授權書影本)、被上訴人公司上開於板信商銀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影本、板信商銀取款憑條影本、內部往來處理憑條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本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九萬元本息。上訴人丙○○、原審被告林同成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四萬零九百九十九元本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開被上訴人公司存款一百五十九萬元匯至上訴人帳戶,是否為上訴人所侵吞?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公司於自八十年至八十四年營業淨利是否共計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是否遭上訴人丙○○、 林同成泉 侵奪?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林同成賠償?茲析述如下。
四、上開被上訴人公司存款一百五十九萬元匯至上訴人帳戶,是否為上訴人所侵吞?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
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止將被上訴人公司於板信商銀帳戶內之存款共計一百五十九萬領取後,匯至上訴人丙○○於板信商銀甲存、乙存帳戶內之事實,為上訴人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丙○○雖否認有侵吞被上訴人公司存款,辯稱:甲○○當時沒有提供被上訴人公司甲存資料,所以無法開票,因此其才將該款存入其個人帳戶。上訴人係為取得銀行較優良信用,故欲支付廠商材料款時,於其尚未成立開元公司時,即借用其個人帳戶開立支票付款,成立開元公司後,則使用開元公司之支票付款云云。惟查上訴人丙○○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存入其個人帳戶之款項均經其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公司之廠商貨款之用。且上開款項中有多達九十萬元係存入其個人乙存帳戶內,另有部分款項係在開元公司設立後仍存入上訴人丙○○個人帳戶內(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足認上訴人丙○○辯稱上開款項係為存入其甲存帳戶以便開立支票支付廠商貨款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公司雖實際係由上訴人 陳春發 經營,然其並無法律上原因,擅將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存款轉存入其個人帳戶內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春發應返還被上訴人公司一百九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意旨雖又辯稱:其與甲○○於七十九年簽立之授權書授
權約定第四項「收授款項」,則甲○○對同昌公司之資金流向已無權過問。上訴人既負責同昌公司之支出,自有權獨攬公司收入云云。惟查有限公司之財產係全體股東所有,而非公司經營者一人獨有,上訴人丙○○雖時為被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然其僅有權代表公司處理營業事務,並無獨吞公司財產之權力,亦無權將應屬全體股東所有之公司帳戶內金額,移轉至自己名下侵吞。即使甲○○與丙○○曾簽立上開授權書並授權其「收授款項」,但並不表示丙○○即可「恣意」處分或「侵吞」公司財產,上訴人執此上訴,顯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公司於自八十年至八十四年營業淨利是否共計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是否遭上訴人丙○○、林同成侵奪?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林同成賠償?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丙
○○、林同成二人同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公證處辦理公證授權書協議,並將被上訴人公司之證書及大小印鑑章,暨被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存簿均交付上訴人丙○○保管,委由丙○○、林同成經營被上訴人公司,而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年至八十四年營業淨利共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然股東甲○○持股百分之五十卻從未曾受盈餘分配,公司營收淨利亦不知去向,而上訴人丙○○、林同成當時係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侵奪被上訴人公司上開營業淨利,故其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請求上訴人丙○○、林同成連帶賠償扣除其三人持股合計百分之五十可受分配之營利後之營業淨利一百二十四萬零九百九十九元等語,業據提出授權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一七至一八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51056116號函影本一紙,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二年度、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二九至三四頁)。上訴人丙○○對於上開授權書之真正,及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年至八十四年營業淨利共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且未分配與各股東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四頁、第一七0頁)。惟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出具授權書並非委託其經營之意,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六年其自學校畢業時,因其兄張春木罹患重病,不再執行公司業務,因此其在林同成邀請之下,即由其繼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甲○○為其兄嫂,並無實際參與經營,因此出具授權書,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為辦理公司登記時,會計師向地下錢莊借來的錢,辦好公司登記後即抽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均是掛名,大家都沒有出資云云。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甲○○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立授權書,載明「本人負責之同昌工程有限公司一切業務,因由如本人出國期間,或另有事未能克前往參加對外承包工程、洽商一切業務、重要會議,現今本人授權於本公司董事及經理 林同成君 或丙○○君代表公司全權處理業務,特立此授權書為據。」,該授權書並於同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公證處認證,有上開授權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七至一八頁),可認上訴人丙○○、林同成確有受被上訴人公司委託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再者,上訴人林同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三頁),上訴人丙○○則依上開授權書記載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人。而有限公司之董事、經理與公司間均屬委任關係,是不論上訴人丙○○辯稱上開授權書之真意並非委任其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云云是否屬實,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本具有委任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實際均由上訴人丙○○與林同成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於上開期間之營業淨利共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然丙○○、林同成並未將被上訴人公司盈餘交付被上訴人公司,此為丙○○所自認,是被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丙○○、林同成應賠償被上訴人公司此部分之損害一百二十四萬零九百九十九元,即非無據。
㈣又本件原告為同昌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其他
股東,故上訴人丙○○辯稱:被上訴人公司之各股東於公司設立時,均無實際出資,被上訴人公司實際係由其與林同成經營,故除其與林同成外,其餘股東均不能分配盈餘云云,一則並未舉證證明,二則無論是否實在,亦與被上訴人公司本件請求無涉。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㈤上訴意旨雖又辯稱:八十年被上訴人營業淨利乃為稅捐核定
,並非實際淨利二百四十五萬零四百三十七元。其原因八十三年台北縣稅捐處以雙掛至公司登記地址,通知抽查八十年度被上訴人帳冊,而被上訴人收受通知後未將台北縣稅捐處查帳通知之文件交付上訴人來處理。致使未依規定時間內送交帳冊至北縣稅捐處.查核,導致台北縣稅捐處逕行引用稅捐稽徵法規心未如期提示帳冊依八十三條核定,故而稅捐處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通知只認列同昌公司八十年度所開出之發票金額即營業收入總額並課以同業利潤淨利率(百分之十一)為二百四十五萬零四百三十七元核定為淨利潤,並據此淨利潤開出補稅通知單。此項也可按前後年度淨利比較之。七十九年營業收入總額一千六百一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五,淨利四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淨利率為營業總額之百分之零點二五。八十一年營業收入總額一千四百六十萬零六百三十二元,淨利三萬四千四百零一元,淨利率為營業總額之百分之零點二三。八十二年營業收入總額九百三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淨利四萬三千七百零八元,淨利率為營業總額之百分之零點四七。八十四年營業收入總額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七百零三元,淨利(負四萬六千五百四十八)淨利率為營業總額之零。故而可以用最高淨利潤率百分之零點四七來推算八十年淨利才僅為22,276,706×0.47%=10,470,且以八十年營利事業核定通知書中列項目:暫繳稅額十萬五千元,於八十年度所繳稅額來看應該還可以退稅。可見所說的八十年營業淨利高達二百四十五萬零四百三十七,是被裁定罰款非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時的利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八十年營業淨利為二百四十五萬零四百三十七元,固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之淨利,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事實既不爭執,已生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又未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任意撤銷自認。況查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既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推定為真正。上訴人辯稱實際淨利並非如此,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執此上訴,自難採信。
㈥又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九0七二號
不起訴處分係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據而不起訴(見該處分書第三頁,原審卷㈠第一○五頁)),並非認定上訴人等人無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上訴人執該不起訴處分為辯,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丙○○給付一百五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丙○○、林同成給付一百二十四萬零九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丙○○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