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97年度簡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年12月29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丙○○於96年6月18日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某廟外之椅子旁,拾得甲○○所有而離其本人持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快譯通電子辭典、中原大學講義及筆記各1本、行動電話電池及充電器各2個(該背包係甲○○所有,於96年
6月18日2時至10時許之期間內,置於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之機車前腳踏板上遭人竊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而將上開背包據為己有並帶回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住處藏放。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警因其所涉另件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發現前揭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事實認定所採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㈡本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公訴人所提出之供述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之被告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拾獲被害人甲○○所有之
前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係於上開廟宇附近資源回收時拾獲該物品,伊認可能係該廟宇人員所有,然因當時廟宇大門關閉,伊又需與至安養院探視親人,故先帶回住處暫放,欲待得空時檢視袋內物品之地址資料與失主連絡,然當日返家未幾警即到場進行搜索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丙○○於96年6月18日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附近某廟外之椅子旁,拾得黑色背包1個(內有快譯通電子辭典、中原大學講義及筆記各1本、行動電話電池及充電器各2個),並即帶回位其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住處置放,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警因其所涉另件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發現前揭物品而為查扣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乙○○在本院所為證述查查獲情形合致,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可為佐據。又被告拾得之上開背包與其內物品原係甲○○所有,於96年6月18日2時至10時許之期間內,置於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之機車前腳踏板上遭人竊取乙節,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陳甚明,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實認定之關鍵,端在有無充分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上開拾獲物品之事實。⒉查本件查獲員警因被告另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在該處客廳桌上發現電子辭典乙部,再依被告之指示在該址陽台上起獲原盛裝上開電子辭典之黑色背包與其他袋內物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是本件警查獲時,被告已將袋內之較具價值之電子辭典取出單獨外放於住處屋內,並將黑色背包與袋內物品置放在陽台上,當無疑義,此顯與一般人拾獲遺失物待物歸原主之常情有悖。雖被告猶辯稱係為檢視該電子辭典內之失主資料俾為聯絡取回事宜,乃將電子辭典取出,且本件係伊在警尚未發現上開物品前,即主動向警告知拾獲之情,茍有侵占之圖,伊焉有主動相告而自招罪責之可能云云。惟:本件查獲員警執行搜索之時,因見該處桌上置有上開電子辭典乙部,認為被告不可能持有該物而起疑相質,被告方坦告係拾獲而得,並告知尚有黑色背包及袋內物品在陽台上,員警乃循以起獲上開物品,此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實係於員警在搜索過程中見狀起疑而為進一步詢問之後,始被動坦承拾獲之情,並非在員警就該電子辭典之合法持有毫無懷疑之情況下主動告知。又上開電子辭典內,並無失主之姓名、電話、地址等聯絡資料,而警在被告住處陽台所起獲黑色背包內之講義筆記本上,則有失主之姓名、地址與電話等資料,此亦經被告丙○○與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供陳一致無訛(參本院97年5月29日審理筆錄第4頁至第6頁),則被告所辯係為檢視失主之聯絡資料而將該電子辭典取出之辯詞,亦顯與客觀情狀不符,所為辯解自無足採。
⒊本件被告於拾獲前開黑色背袋後,非但未送警招領,反為
逕自攜回住處,並於查獲前已將所拾得黑色背包內較具價值之電子辭典取出單獨外放於住處屋內,而將黑色背包及其他袋內物品放置在陽台外堆放雜物之處,此已與一般單純拾獲遺失物待物歸原主之情形迥然有異;而上開黑色背包袋內物品講義筆記本等物,其上均有所有人之姓名與學校電話,倘被告確實有意歸還,自得憑以聯繫返還事宜,然被告捨此而不為,竟攜回其上開住處,又將其內具經濟價值高低不同及有無記載被害人姓名資料之物品隔離處置,綜上各情相互以參,已足認其確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置辯,諒屬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罰金新臺幣14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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