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4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間止,受雇於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二樓,以下簡稱大中華公司),經大中華公司指派至臺北縣土城市○○路之「祥福公寓大廈」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社區保全、一般行政及住戶管理費之代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任職期間之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止,在「祥福公寓大廈」一樓管理室內,將代收之住戶管理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侵占入己,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嗣大中華公司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中華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祥福公寓大廈」管理費收支月報表、管理費存根聯、管理費結算清單及證明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關於罰金
數額及連續犯之規定,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罰金刑,係得併科「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之罰金,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告多次侵占管理費之犯行,係論以一罪;修正後刑法既刪除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則應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各該規定論處。
㈡被告受雇於大中華公司,經大中華公司指派至「祥福公寓大
廈」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社區保全、一般行政及住戶管理費之代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止,期間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侵占之金額非鉅,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此節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時陳稱明確,並有協議書一份附卷可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且被告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發佈通緝,九十七年一月始為警緝獲到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既非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發佈通緝,即與該條例第五條所稱不得減刑之情形不同,仍得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甲○○復當庭表明:被告迄今都有依約賠償,大中華公司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旨明確,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按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雖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且無悖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同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00號判決所揭示之「擇用整體性原則」,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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