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譽 尹律師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乙○○、戊○○、丙○○三人之母舅,訴外人 徐貴忱 、 曹種瑞 (均已歿)為原告之姨父、姨母。原告常年在國外工作,薪資及優惠資遣金除留用少許供己花費外,餘款均陸續請徐貴忱、曹種瑞代為保管,以曹種瑞名義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現金約358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現金約110萬元,台灣銀行城中分行美金300萬元,此外還有黃金。徐貴忱、曹種瑞先後於88年7月19日、同年8月27日相繼過世,並無繼承人,二人過世前,曾向原告表示兩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巷2之3號3樓之房屋及基地,均贈與原告。被告明知曹種瑞名義下之上開存款(含新台幣及美金)、黃金等財產,均為原告所有,竟於88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未經原告同意,持曹種瑞之印鑑及存摺,將上開財產提領一空。被告至同年8月29日始將曹種瑞之死訊通知原告,兩造於88年9月7日,在訴外人己○○律師之見證下,就曹種瑞所留之動產、不動產如何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2條第1項至第4項之約定:「(一)雙方確認現金總額為參佰伍拾捌萬元正。
(二)乙方(即被告三人)實領壹佰零貳萬元。(三)其餘現金數額在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伍拾萬元、代書報酬貳拾萬元、律師見證費用壹萬元等費用之後,歸甲方(即原告)取得。(四)雙方依前兩項約定所可領得或取得之現金金額,須俟本協議第三條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過戶手續雙方均領得權狀(含房屋、土地二者)後,再行分配。」,可知原告於前揭不動產辦妥過戶登記手續雙方均領得權狀後,可獲得185萬元(計算式:358萬-102萬-50萬-20萬-1萬=185萬),然因前揭不動產因徐貴忱、曹種瑞無繼承人,遭國有財產局登記為國有,無法辦理過戶為兩造共有,被告依約即無從領取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所定之102萬元,該102萬元應償還原告,而被告於88年11月已償還原告156萬元,另代書報酬20萬元因未辦理前揭不動產之過戶登記而未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萬元(計算式:
358萬-156萬-50萬-1萬=151萬)。又因被告先前陸續向原告借款,兩造同意以370萬元為借款金額,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一)乙方須於民國88年12月31日之前償還壹佰貳拾肆萬元予甲方,並且於民國91年12月31日之前償還壹佰萬元予甲方。如乙方未能按時如數償還上開金額予甲方,則須賠償違約罰金壹佰肆拾陸萬元予甲方,總計為參佰柒拾萬元」,被告未依前揭期限付款,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元。綜上,依兩造協議書第2條、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元、370萬元,合計為521萬元,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不否認與原告訂立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惟協議書第2條、第4條之金錢給付為同一債權,被告已給付原告15
6萬元,原告對被告所提之詐欺等案件,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據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1萬元,經查:依據協議書第2條第1項至第4項之約定:「(一)雙方確認現金總額為參佰伍拾捌萬元正。(二)乙方(即被告三人)實領壹佰零貳萬元。(三)其餘現金數額在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伍拾萬元、代書報酬貳拾萬元、律師見證費用壹萬元等費用之後,歸甲方(即原告)取得。(四)雙方依前兩項約定所可領得或取得之現金金額,須俟本協議第三條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過戶手續雙方均領得權狀(含房屋、土地二者)後,再行分配」,可知兩造以前揭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過戶手續雙方均領得權狀,為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分配款項之期限,嗣後因前揭不動產遭國有財產局登記為國有,確定不能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共有,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分配之期限已屆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又前揭不動產未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代書報酬20萬元之支出,是原告得請求之分配款為:現金總額358萬元,扣除被告實領102萬元、曹種瑞喪葬費50萬元、律師見證費1萬元後,原告可獲分配現金
205萬元。被告已於88年11月給付15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205萬元應再扣除156萬元,餘額49萬元,為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之數額。原告雖主張:前揭不動產無法辦理過戶為兩造共有,被告依約即無從領取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所定之102萬元,該102萬元應償還原告云云,惟查,依兩造之協議,分配之標的為現金與不動產二個部分,現金之分配數額見協議書第2條,不動產之分配見協議書第3條,二者各自獨立,雖協議書第
2條第4項,以前揭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過戶手續雙方均領得權狀後,為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分配款項之期限,惟此為原告權利行使之時點,並無以不動產之登記作為被告分得102萬元之對價之意思,是原告以「前揭不動產無法辦理過戶為兩造共有,被告應將102萬元償還原告」云云,為不可採。
四、原告並依據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0萬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協議書第2條、第4條之金錢給付為同一債權云云,惟查,兩者所約定之給付內容不同,協議書第2條係就現金358萬元分配,第4條係被告還要支付原告370萬元,此業據證人己○○律師證述在卷,且衡情倘若此二者債權相同,豈須分成二個條文作不同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不可採。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約定「(一)乙方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償還壹佰貳拾肆萬元予甲方,並且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償還壹佰萬元予甲方。如乙方未能按時如數償還上開金額予甲方,則須賠償違約罰金壹佰肆拾陸萬元予甲方,總計為參佰柒拾萬元」,據證人己○○律師證稱:原告有免除被告部分債務,但被告必須是在88年12月31日前還124萬元,91年12月31日前還100萬元,如果不能按時清償,被告應該要還原告總共370萬元,如果被告有按時清償前揭數額則被告只需還
224萬元等語(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約清償,是原告依據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加上370萬元,共為4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