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493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由略以: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被告雖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希望能施以美沙冬療程,得以真正戒毒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業據原審以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案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公司97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又有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證;上述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415公克,淨重0.215公克,驗餘淨重0.212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97609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12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又說明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124公克),已如前述,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與其包裝袋因沾有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併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審酌其案情後予以提起公訴,自無從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依毒品減害計畫施以美沙冬療法替代刑事之處罰;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至為妥適,惟被告仍上訴任意指摘量刑過重、及主張施以美沙冬治療,自屬無據。從而,被告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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