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騷擾、接觸、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前段補充、更正為「乙○○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其係甲○○之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所明定,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乙○○至被害人居所並以言詞辱罵方式騷擾、接觸被害人並毆打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業據公訴人到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自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附予敘明。又被告先後接近被害人居所、騷擾被害人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雖同時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3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經本院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未遵守保護令之內容,對被害人騷擾及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迄未與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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